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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614,20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之前從事臨時工,最近兩年在東市場擔任保全,以部分工時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2月薪資袋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37至38、145至147、19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3年7月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自110年12月起開始投保於志昇晨食館至111年1月退保(退保前投保薪資為25,250元),之後未再有加保紀錄,核與聲請人所稱最近兩年在東市場擔任保全之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曾麗花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退休無工作,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1989年出廠之車輛及計算截至113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約5,135元(113年1月前為4,858元、113年2月為5,135元),另扶養義務人共3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3至144、149至151、153、185至19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無財產,僅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5,135元,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3名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24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必要支出19,076元=924元】。顯不足以負擔台北富邦於調解時所提出以簽約金額共4,114,99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28,4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該方案並未計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三筆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段持分土地,財產總額約96,307元、200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一輛與計算截至113年2月28日之存款餘額564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9、205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55至159、161、163至183、211至21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逾4,114,997元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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