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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林瑞媚
聲請人
代理人(法
聲請人
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瑞媚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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