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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許志宏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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