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利明献、嚴陳莉蓮、劉源森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淑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徐淑惠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淑惠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36,47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36,4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存款餘額為3,60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的保單兩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8,810元,合計約37,62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伊僅為約僱人員,原來薪資甚低僅1萬多元,又必須支付父母生活費,故必須借貸以支 付生活費,又因利息滾利息以致越借越多而致無法清償,因入不敷出,只好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郵局約僱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97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父母生活費每月8,538元外,每月擬清償2,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36,473元。而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9,414元(其中本金為443,003元、利息31,653元、執行費為3,758元、程序費用1,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025元(其中本金為210,600元、利息為12,74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68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2年12月2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00元(其中本金為4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733元(其 中本金為190,043元、利息為2,69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898,57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郵局擔任約僱業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978元。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各4,269元,合計共8,538元。而查, 聲請人父親現在年齡約83歲,111年度收入總額43,431元; 母親現在年齡約84歲,111年度收入總額45,340元。聲請人 的父母親名下雖然有不動產及汽車,但父親的房地是供自己或家人居住使用,價值也不多,母親的田地部分僅是持分的共有地,也不易變價。另外,汽車的車齡已老舊,現在殘值也不多。而查,聲請人父、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 主張伊每月必須分擔父、母親的扶養費各為4,269元,合計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3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郵局擔任約僱業務人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27,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的費用8,538元後,每月剩餘額 約2,36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數額898,572元,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3,60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620元之後,也還有債務 數額857,348元。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的金額2,364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數額857,348元,至少需要362個月即3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薪資甚低僅1萬多元,又必須支付 父、母親生活費,乃以借貸支應,嗣後因收入太少,而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民事 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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