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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璧芬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璧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9,67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519,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聲請人陳稱伊近五年均未使用金融帳戶,已無金融帳戶。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等,而積欠債務。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願以113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支出之數額。伊以收入減去支出後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之金額大約為832元,已屬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19,679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0,558元(其中本金為62,196元、利息為185,661元、違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1,5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26,12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3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1,833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86,203元、利息為5,63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791元(其中本金為97,429元、利息為296,36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200元(其中本金為19,291元、利息為64,809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臺中商業銀行237,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831元、玉山商業銀行8,65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24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22,5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大約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522,524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647個月即13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等,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所述意見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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