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方薇婷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薇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20,2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20,2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約二十年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詳本院卷第65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存款餘額為373元;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日存款餘額為9,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存款餘額為3,123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5年1月19日存款餘額0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651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的部分,已經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目前僅有醫療健康保險單,但因屬於健康保險,故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辦理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在家帶小孩,當時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目前沒有工作,醫師建議伊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在休息的期間內,伊家人會幫忙履行更生方案。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20,2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356,115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43,42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7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8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6,6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9,42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9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8,748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8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17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623,34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醫師建議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因此,目前沒有工作。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三餐費用12,000元、通勤費480元、手機通話費1,399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合計14,879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879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約20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聲請人已經不記得協商內容及金額,惟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必須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故無法繼續履行。又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3,180元;112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7,748元。可推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無法正常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猶仍有困難,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623,34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貸款及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