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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邱月琴、周添財、蔡明修、黃男州、尚瑞強、俞宇琦、呂豫文、宋耀明、平川秀一郎、曾慧雯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振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振鍾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振鍾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60,7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27,017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1,360,7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於中埔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574元;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 額為709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月1日 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為2,28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國泰人壽OB創世紀丙型壽險及國泰人壽9LU寶順終身保險,目前的解約金分別為52,362元及86,189元(詳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9-11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付生活費而使用信用卡,又因工地承攬商積欠伊工資,伊只好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支付工人薪資。嗣後因為伊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伊每月可清償4,88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360,714元。而查,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4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89,7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9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4,634元。另外,在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31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8,153元(其中本金為48,742元、利息為158,013元、法律費用為1,398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1,366元(其中本金為49,848元、利息為148,668元、違約 金為2,85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4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2,65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3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46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09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4,838元,予以計算。另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已經將債權轉讓給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且已清算完結,其債權受讓人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1,912,312元以上。【註: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表示撤回對於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並 另在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中請求將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改列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改列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約6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查,聲請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於1,912,312元以上;縱然是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28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38,551元之後,也還有1,771,478元以上之債務。以聲請人每個月 剩餘金額2,924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1,771,478元以上之債務數額,至少需要605個月即5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費用及工人的薪資,使用信用卡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聲請人無穩定的工作,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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