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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蔡明修、龐德明、尚瑞強、李文明、施瑪莉、黃萬益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雨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被告
    李素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素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由子女提供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即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就學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而債權人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實由全民買單,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造成無力清償,藉此由全民買單,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 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於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報債務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逾期罰鍰、違規罰鍰為公法債權,屬國家財產權,以上規費、罰鍰均非可免責之債務,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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