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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美利謝其達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 上訴人
    江明達玉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周文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明達 玉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上訴人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江明達於110年7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9.3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由訴外人許金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金城傷重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為乘客,亦受有前胸壁胸痛、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江明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江明達受僱於上訴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3,174元。 ⒉看護費820,6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0日住院8日以專業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7,600元。出院後因判斷能力退化,如廁需專人全天照顧,暫請求1年之看護費,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共計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天=803,000】。合計820,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疼痛無法正常起居,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333,7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3,774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1,316元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急診 病歷與110年7月2日陽明醫院之急診病歷,均無記載明顯外 傷,顯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可能因3天至3週內之外傷造成之腦出血有所不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疾病所導致之跌倒所致,與上訴人無關。 ㈡原審判決關於看護費及精神撫慰金部分顯有過高,雖家人照顧可比照聘請專人人員計算,惟長期看護不應按日計算,且應為半日看護即可,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計算,應以每月36,000元為宜,即超出383,600元部分無理由(110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20日共313天,扣除有單據的8天外,剩餘305天應以按月方式計算,即17,600+305/30×36,000=383,600)。 ㈢對於精神撫慰金之判賠金額亦認為顯有過高,認為應以20萬元為宜。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01,316元,及自1 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上訴人江明達於110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上訴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江明達之雇主,上訴人江明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江明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如被上訴人所受前胸壁胸痛、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⒈醫療費用部分 認定之醫療費用12,716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10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20日共313日(均為全日看護),且上訴人同 意給付其中自110年7月12日起8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7,600元 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 ⒈上訴人得請求305日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⒉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本件先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該院成附醫鑑0768號病情鑑定書所敘「外傷後有可能遲(誤載為持)發性腦出血」之「外傷」是從何判斷係因110年7月2日車禍所導致,而非 同年7月2日至7月6日間被上訴人周文欽因疾病自行摔倒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該院以成附醫鑑0768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依所檢附病歷資料中,無病患110年7月2日至7月6日有自行摔倒之紀錄。且依110年7月6日病患是被發現於公園椅子上昏倒而非再次跌倒。故因110年7月2日 之事故導致腦出血為合理推論(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成大醫院就下列事項再行鑑定: ⒈本院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0 年7月2日),被上訴人周文欽(下稱被上訴人)送嘉義陽明醫院急診,經陽明醫院診治時,是否有頭部、臉部外傷,是否有相關檢查數據可證被上訴人斯時受有頭部、臉部外傷?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主治醫師表示受有頭部、臉部外傷? ⒉根據本院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因昏迷送中國醫藥大學當日(110年7月6日)被上訴人送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是否當時有頭部、臉部外傷,是否有相關檢查數據可證被上訴人斯時受有頭部、臉部外傷?若有相關檢查證實受有頭部、臉部外傷,是否可研判該傷勢為當天所為?若數日前所為?或為更早之舊傷? ⒊被上訴人曾確診因梅爾氏症,屬於跌倒之高危險群,就本院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是否曾有因此此症跌倒就醫紀錄?若有請協助確認是何時何日在何處就診? 成大醫院再以成附醫鑑0768-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 ⒈依據陽明醫院110年7月2日病歷資料,病患到院時記錄為胸 部鈍傷,主訴為胸痛,並無頭部、臉部外傷之記錄,亦未見有病患向主治醫師表示受有頭部、臉部外傷之紀錄。 ⒉110年7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未 見頭部、臉部外傷之記載,然110年7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發現有微量等密度硬腦膜下血腫,可能因3天-3週內 之外傷造成之腦出血。 ⒊依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未發現跌倒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 從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10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20日共313日之全日看護,依現 行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在2,200元至3,000元之間,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在110年7月12日至7月20日8天聘僱看護支出17,600元,折合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此節,認為其 餘305日看護費用以671,000元(計算式:2,200元×305日=67 1,000元)為適當,實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稱長期看護不 應按日計算,應為半日看護即可,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計算,應以每日36,000元亦即每日1,200元為宜,實屬無據。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88,600元(計算式:17,600 元+671,000元=688,6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胸痛、硬腦膜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自110年7月6日急診轉加護病 房住院,同年月12日轉一般病房到同年月20日出院,直到111年5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複診評估,仍遺有腦實質退化,反應暨語言溝通能力緩慢,判斷力退化,尚可自行穿衣進食,但如廁則需專人全天照顧,應再複診評估失能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沈重,即使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保守標準亦即被上訴人前開複診後翌日立即回復健康至可自理程度,被上訴人在將近一年期間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精神上受自然受有極大痛苦;再審酌上訴人江明達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並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認屬過高,請求酌 降為20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爭執部分均非可取,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即難謂有何違誤,均應予維持。 七、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01,316元(即醫療費用12,716元+看護費用68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01,31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應無違誤。上訴人就前開爭執事項,指摘原判決就前述相關部分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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