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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茂宏
  •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 原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素萩即華昌企業社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相 對 人 宋素萩即華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以新臺幣129,000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並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 書予以提存在案,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已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限相對人於信函送達後20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今已逾20日之期限。茲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函文(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 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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