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明翰、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偉哲、劉彥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翰 相 對 人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相 對 人 劉彥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上開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7日作成111年度 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戴德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 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遭受假扣 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確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函、111 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戴德法律事務所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非係全部勝訴確定;而且,相對人為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假執行,因而才提供反擔保金1,934,792元。又查提存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但係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而相對人為籌措提供反擔保的金額1,934,792元,此筆金錢來源,所必須支付之利息、 或是減少收入之利息,如果遠大於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 規定的實收利息時,則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即非無疑。又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證明已對於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予以賠償,因此,本件尚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即,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四、再查,本件相對人有劉彥揚、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二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已經 向相對人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偉哲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戴德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而已;聲請人並未提出也已經有向另一個相對人劉彥揚寄發行使權利之通知書或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的證明資料。因此,本件亦尚難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在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之擔保金65萬元,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補提出相對人劉彥揚已經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