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翰
- 相對人
- 劉彥揚
- 相對人
-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金額,前述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前述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戴德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文件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22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戴德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兩造無民事訴訟等案件繫屬情形之查詢表,及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的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