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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相對人
吳英勝

吳珮璋

吳英杰

顏正忠

3巷12號5樓(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顏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052分之24692,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30日由聲請人分別預納1,000元、7,81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500元 112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 30元 112年6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112年7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340元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92/30052 11,782元 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 1340/7513 (連帶負擔) 2,558元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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