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 原告
- 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浩民
- 被告
- 嘉興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1,42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1萬7,42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