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 原告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 原告
- 產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妙修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詠純律師
- 被告
- 郭保榮
郭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