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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塗銷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陳定洲
被告
陳香

陳錦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香、陳錦茲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香、陳錦茲返還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林笑名下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5㎡=2,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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