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瑞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黃淯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巿大安區,而被告黃淯琪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