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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陳室瑾
被告
蕭家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照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萬3,9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告所請求之9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3,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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