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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尚霖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告
黃義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黃義進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對被告黃義進、陳正育起訴。惟被告黃義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黃義進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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