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君臨、賀美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君臨 被 告 賀美蘭 陳宥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賀美蘭、陳宥筑(下合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揚盛有限公司( 下稱揚盛公司,另行審結)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揚盛公司是否應賠償原告,應得分 別獨立認定,關於被告2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賀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賀美蘭將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宥筑將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車庫娛樂之客服專員,並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許購買電影票時,誤將會員升級 為自動儲蓄會員,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已為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等語;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須以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並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屆時會再將款項歸還並給予原告3,000 元補償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99,976元至賀美蘭所有一信帳戶內、 於同日20時38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宥筑所有兆豐帳戶內;於同日20時許,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先於同日20時41分許提領3萬元,再於同日21時許以ATM匯款28,985元至陳宥筑所有兆豐帳戶內。其後,原告發現恐係遭詐騙,報警處理,賀美蘭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宥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2人就渠等之上開行為應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能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多為現今銀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被告2人任 意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匯款,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賀美蘭應給付原告99,976元、陳宥筑應給付原告58,972元(29,987元及28,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宥筑答辯略以:原告及陳宥筑同屬詐欺集團受害者,原告是個人因素疏忽謹慎查證,並一時貪念為3,000元補償金, 任意在同日匯款多筆未察覺有異應及時査詢165反詐騙諮詢 導致多筆款項遭詐欺集團得逞,因此原告因負起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怎可求償同樣為受害者之陳宥筑,況且陳宥筑並無任何所得利益,只能曠日多時為檢察官還被告陳宥筑清白。陳宥筑因應徵工作需銀行帳戶轉帳薪資,不疑有他於112 年2月18日19時39分把自身名下帳戶給了詐欺集團而不知, 日後接獲銀行通知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且其他帳戶均無法使用,因而於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續偵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8732、1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賀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99,976元至賀美蘭所有一信帳戶內、 於同日20時38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宥筑所有兆豐帳戶內;於同日21時許匯款28,985元至陳宥筑所有兆豐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轉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6、49、55頁),為到庭被告陳宥筑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 ⒈陳宥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黃雅慧」(下稱黃雅慧)之人,洽詢工作事宜,黃雅慧聲稱:以陳宥筑之提款卡購買原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金,所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會給予陳宥筑1萬元補助,最多提供6張等語;並以公司不會將提款卡用於購買材料以外之事項,如違法將賠償100萬 元等語,以及傳送其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等行為,使陳宥筑安心;復說明薪資、提供公司名稱、地址、統編、身分證字號正反面照片及簽署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協議1份 以取信於陳宥筑等情,此與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詐欺事件(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陳宥筑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卷第17至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902B卷第9至12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190200號卷第1至4頁),並由陳宥筑 與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190200號卷第26至84頁)提及該兆豐帳戶資料之轉手過 程即明,是此可知,陳宥筑抗辯其同屬詐欺集團受害者,因應徵工作需銀行帳戶轉帳薪資,不疑有他把自身名下帳戶給了詐欺集團而不知,應非虛構,堪可採信。是由刑事事件卷內證據,尚難認陳宥筑乃明知且可得預見其兆豐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或認陳宥筑有違反一般經濟活動之常態,而交付其兆豐帳戶交付予黃雅慧,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⒉至賀美蘭部分,其同樣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雅慧,洽詢工作事宜,而黃雅慧亦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會給予賀美蘭1萬元補助,最多提供6張等語之相同話術告知賀美蘭等情,此與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偵查程序 中賀美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1至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902A卷第9至11頁),並由賀美蘭與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見花市 警刑字第1120006902A卷第15至28頁)該一信帳戶資料之 轉手過程即知。由偵查卷內證據,亦尚難認賀美蘭乃明知且可得預見其一信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或認賀美蘭有違反一般經濟活動之常態,而交付其一信帳戶交付予黃雅慧,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⒊又陳宥筑係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安業;賀美蘭係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各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卷及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中所附詢問筆錄可 考,是被告2人之工作經驗皆與金融或投資業無關,且均 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相關資料,尚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可 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人可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2 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又本件既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依照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以各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得成立,被告2人無故意過失,尚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此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2 人受領該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損之原告先舉證被告2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予黃雅慧,係為供 黃雅慧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是原告即不得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情,即斷言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行詐欺。況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分別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卷第21至23頁)、以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花蓮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43號第25至27頁),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黃雅慧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2人。況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欺等事事先不知情,且該等金額存入帳戶非由被告2人所管領支 配,匯入款項又已遭他人提領,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受有 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依照前揭規定,被告2人不其返還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 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賀美蘭應給付原告99,976元、陳宥筑應給付原告58,972元(29,987元及28,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