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林余錫、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被 告 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跟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計算利息。嗣被告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所欠金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帳影本(含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11至13頁、19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年息) 起訖日 79萬1,262元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