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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被告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原告長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溢公司)為第三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固公司)之債權人,因菲力固公司積欠長溢公司新臺幣(下同)2,474,626元,兩造遂約定由被告黃玉娟給付1,841,360元予長溢公司後,長溢公司將上開其對菲力固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黃玉娟,讓與之債權金額為2,474,626元。茲因黃玉娟未依約履行,爰請求被告黃玉娟給付59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黃玉娟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倘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認兩造已以書面合意因該債權讓與協議所生之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本事件並無適用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是否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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