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邱勝閎即勝閎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邱勝閎即勝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於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自借款日起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為2.17%,並同意隨前述儲金機 動利率而調整,及視同到期後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 調)加碼年利率3.5%。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80萬元 719,996元 2.17%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日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6%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0.66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