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黃茂宏
- 原告楊碧琴
- 被告楊宗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楊碧琴 住○○○○○區○○○路000巷0號7樓0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秀郁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原告具狀追加楊宗泰為 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秀郁應給付原告2,25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林秀郁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宗泰應給付原告2,250,600元,並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泰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 第187至188頁)。於112年2月24日,原告具狀將先位及備位請求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均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150,624 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二第37至38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楊宗泰之胞姊,被告楊宗泰於9 5年間發生車禍,受有重大創傷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林秀郁擔任監護人。被告楊宗泰因受禁治產宣告,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需求,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被告林秀郁為被告楊宗泰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扶養被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被告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長期與被告楊宗泰分居,對其不聞不問,亦未負擔照顧之責,遑論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楊宗泰,並支出看護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健保費繳納證明及鑫糖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可證。依據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申請看護工文件資料所載,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57個月又9日,每月看護費用20,949元(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0元),金額為1,200,978元【計算式:20,949×(57+9/30) =1,200,378,然原告係請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看護費用22,188元(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費2,000元),金額為949,646元【計算式:22,188×(42+24 /30)=949,646】,兩者合計2,150,624元(計算式:1,200, 978+949,646)。為維持被告楊宗泰之生活,原告代墊支出看護費用,原告在法律上並無負擔扶養被告楊宗泰之義務,被告林秀郁因而受有無需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代墊支出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楊宗泰名下 仍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假設語氣),則原告為被告楊宗泰代墊支出看護費用之行為,對被告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當得利,亦屬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宗泰於車禍前係與原告同住,當時被告已經分居,被告楊宗泰於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係由原告及其餘姊妹照顧,並非原告未經同意聲請監護宣告。原告確實為被告楊宗泰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也有代墊支出看護費用,另原告與被告楊宗泰之姊妹楊玉好實際僅係負責被告楊宗泰之生活所需,故楊玉好於112年3月1日到庭之陳述,與事實 有出入,可能是因為時間過久而致記憶不清。此外,原告否認家暴被告林秀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稱被告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付一切費用云云,並非為真。首先,被告楊宗泰之保險給付部分,於111年8月以前係由楊玉好領取,而非由原告領取,且係用於被告楊宗泰各別醫療費用(包括醫療、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支出,與本件請求無關,況要維持被告楊宗泰生活需支出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尚難以被告楊宗泰受有保險給付即認具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次,被告楊宗泰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父母親購入經營遺留之房產,因被告楊宗泰受禁治產宣告,被告林秀郁又早已離家出走多年,於母親在世時即延續由原告與其餘姊妹協助維護管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上開房產為屋齡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僅作廉價套房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多僅1萬餘元(隔為3間套房,每間租金3,000元、3間雅房每月租金1,500元),不到2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有6間套房可出租等語,且因生意不佳,難以隨時均保持出 租狀態,亦無穩定租金收益可言,遑論原告為管理出租套房,尚須支出水電費(每月約2,000元)、瓦斯、稅捐及 修繕(例如於109年間曾支出修繕費用12萬餘元)等相關 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更遠不足以負擔照顧被告楊宗泰之花費。次之,原告為照顧被告楊宗泰,除代墊支出看護費用外,尚需負擔被告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約1至2萬元,均未向被告林秀郁請求,房租收入不足以支應,因被告楊宗泰為植物人且體重較重,原告亦需協助看護照顧,此部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相關支出遠不只本件請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楊宗泰之房產收入足以負擔其花費、甚至主張抵銷等語,自非可採。又因被告楊宗泰名下有財產,故無法領取殘障補助或其他政府補助,亦未有請領國民年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林秀郁於111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亦陳稱:其一邊照顧小孩也要工作,所以其建議他們可以送去朴子安養中心等語,且被告林秀郁自承於104年才退休,可全職照顧等語,可見原告於104年退休前仍有負擔費用,無論係送養護中心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楊宗泰之需求與事實,至於被告林秀郁所稱其退休後可自行照顧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純屬口惠而實不至,臨訟才講。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秀郁應給付原告2,150,6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郁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楊宗泰應給付原告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1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泰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理賠金1,601,754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理賠金1,118,300元,均匯入被告楊宗泰之帳戶內。被告 楊宗泰也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而原告與其他姊妹將上開房產之店面、套房(至少有6間 套房)出租並收取租金,然均未將房產收益交付予被告,被告林秀郁曾詢價周邊店面行情,1間約20幾坪之租金約2萬元至28,000元,被告楊宗泰持有店面約55.66坪,至少有3萬元至4萬元之租金,以35,000 元計算,被告林秀郁於97年3月7日申請登記被告楊宗泰之監護人時起至111年7月止,計14年又3月(171個月),金額為5,985,000元(計算式:35,000×171),部分金額足以抵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況被告尚 得請求原告返還抵銷後之金額。再者,被告楊宗泰為重度殘障,依政府重傷殘補助,每月可補助一定金額,加上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可領取。是以,被告楊宗泰雖為植物人狀態,並受禁治產宣告,確無工作能力,然仍有財產足以支付醫藥費、三餐及照護等一切費用及其他生活需求,並無受扶養之需要,亦無原告所稱代墊支出之情事。此外,原告所稱之看護費用,完全沒有收據可以證明,僅有准許原告聘僱外勞之文號及仲介公司之看護申請資料作為依據,仲介公司亦僅稱有聘僱外勞情事,然是否有聘僱外勞或聘僱時間多久,也沒有相關資料可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並不公平。 ㈡被告林秀郁從未委託原告僱用外籍看護來照顧被告楊宗泰,被告林秀郁可以自己照顧,且被告林秀郁於104年間退休, 想要照顧被告楊宗泰,然被原告拒絕。實則,原告及其姊妹強制介入被告家庭,且原告家暴被告林秀郁,被告楊宗泰為了保護被告林秀郁,才同意分居,被告楊宗泰車禍後,原告亦不讓被告林秀郁及被告之子女照顧被告楊宗泰。原告及其姊妹未經被告林秀郁同意之所作所為,包括假藉照顧被告楊宗泰而侵占被告楊宗泰之財產,對被告楊宗泰聲請為監護宣告,拿走被告楊宗泰之證件、印鑑和房地產所有權狀,收走房產租金收益等等。原告之姊妹楊玉好未經被告林秀玉之同意,領走被告楊宗泰之保險給付及銀行存款達706萬5,900元,楊玉好在刑事庭承認有領用,並用來支付被告楊宗泰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包括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也出庭作證,確有其事,足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已經由被告楊宗泰之保險給付、房產收益支出,並無原告代墊之情形,況楊玉好於本件曾到庭陳述被告楊宗泰之保險給付有用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從而,被告林秀郁可以自行照護或由專業安養中心照護被告楊宗泰,然原告違反被告林秀郁之意願,自行聘請外籍看護,難認係合法之無因管理,亦係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並不公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泰為姊弟關係,被告林秀郁與楊宗泰為夫妻關係,被告楊宗泰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戶籍謄本、96 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可參(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63、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期間共計8 年4個月由其照護被告楊宗泰,並聘請外勞協助,合計支出2,150,624元云云,雖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影本為證(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3卷第21至33頁),且有鑫糖公司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二 第33頁),然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勞薪資之證明,且因被告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醫療、生活所需,被告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被告楊宗泰,是原告不讓被告林秀郁處理被告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原告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楊宗泰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34建號、27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158之1號房屋 ,建坪面積約101坪,地坪約55坪),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有104年迄110年度被告楊宗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3號卷第69至96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第21至31頁)。 ⒉再依朴子市農會111年9月7日朴農信字第1110003824號及京 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1年9月5日(111)京城朴子分字第052號函覆被告楊宗泰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以發現(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僅計算至原告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1,992,527元。此外,有被告林秀郁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可查(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 一第53至142頁)。原告主張: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云云 ,然與被告林秀郁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要保人均為被告楊宗泰不符(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被告楊宗泰發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而可請領保險給付,其本人方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上開保險給付屬於被告楊宗泰之財產無疑,不因是否楊玉好繳納保險費而有不同。茲對照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發現,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被告楊宗泰已受禁治產宣告之情形下頻繁的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有私自挪用被告楊宗泰財產之狀況。 ⒊原告另主張:保險理賠都是因為有醫療費用支出才會理賠云云,未能提出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況被告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 年9月1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見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第480頁),在全民健保實施後, 根本無須負擔太多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證明保險給付全數使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仍屬被告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原告雖以其與楊玉好為不同客體,保險給付為楊玉好所領取作為抗辯,然本院此處在認定被告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應綜合觀察其財產狀況後做出判斷。 ⒋被告楊宗泰不僅因為車禍意外事故獲上述保險理賠合計3,827,558元,且名下有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158之1號之透天厝(兩棟是兩層樓連棟,一棟是三樓半透天,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二第57頁照片),上開不動產如出租,則可獲得租金收入,若於出售則必然可獲得高於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被告楊宗泰前述財產及收入,縱然目前為意識昏迷的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被告楊宗泰僅一人居住該處,根本無需用到上開房產之全部範圍,又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上開房產,並非無法出租或出售部分不動產供生活所需。原告辯稱:被告楊宗泰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出租、出售云云,實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原告姊妹等)與被告楊宗泰之監護人即被告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不能依法管理、處分上開房地。若將上開房地交付被告林秀郁管理,則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市價高時,也可為生活所需聲請本院許可處分財產出售變現。 ⒌被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不僅未提出其墊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之金流,以證明其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縱使於此期間曾為被告楊宗泰支付前述外籍看護薪資,亦非代被告林秀郁墊付外籍看護費用,被告林秀郁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林秀郁及其成年子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此期間原告所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自屬無理由。 ⒍原告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111年度家非調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宗泰於95年發生車禍,顱內出血、大 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後,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為禁治產人,其姊妹即原告等提起與被告楊宗泰有關之訴訟有96年度禁字第153號禁治產宣告、96年婚字第420號離婚、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98年度監字第30號改定監護人、112年監宣字第67號改定監護 人等事件,有索引卡(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33至43頁)及112年監宣字第67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及其姊妹,先是以要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對被告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接著2次提起指定、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 審理調查之結果,均認為被告林秀郁非無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是受到了原告等之阻擋,無法參與被告楊宗泰事務之決定。被告林秀郁於本案中也表明了有照顧被告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然原告拒絕監護人即被告林秀郁照護被告林宗泰(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一第502、503頁),顯已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 逕自為非適法管理其事務,再以其為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亦非有據。 ⒎又縱認原告前述所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然被告楊宗泰在受監護宣告後,被告楊宗泰之照護、保險給付及名下之財產即包括系爭房產之管理使用,均由原告、楊玉好為之等情,此經楊玉好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112年3月21日 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但房屋因 隔壁房子火災波及到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另一棟半毀,而林秀郁整理之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額由保險公司依照理賠金額給我的,就是該卷內調取的資料,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270餘萬元照顧大概照顧到107、108年,楊碧 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二第61至64頁)。可見自95年、96年間被告楊宗泰發生車禍事故及受監護宣告,均由原告、楊玉好等人長期處理被告楊宗泰之照護及領取保險理賠金與使用系爭房產收益迄今。本院參酌被告楊宗泰所有前述財產及系爭房產供經營旅館使用之性質,及被告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楊碧琴、楊素美於96年間訴請與被告林秀郁離婚事件,被告楊宗泰四姊楊玉好就被告楊宗泰之經濟狀況,在社工訪視時陳稱:楊宗泰的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420號離婚事件民事卷查明(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二第66至67頁),及依被告林秀郁提出卷附之東森房屋仲介就系 爭房產出租金額為6萬元之評估廣告(見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二第57頁)等情,足徵系爭房產之之使用收益或 出租之使用收益及被告楊宗泰前述保險理賠金額,如以原告主張每月22,506元,或鑫糖公司函覆之每月20,949元、22,188元計算,已足以支付被告楊宗泰每月所需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而前述金錢及收益,既均由原告及楊玉好收取及管理使用,原告當無代被告林秀郁或楊宗泰墊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及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墊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之金流,以證明其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因此,原告主張其墊付被告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期間原告所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秀郁應給付原告2,150,62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楊宗泰應給付原告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1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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