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廖文彬
- 原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黃月椿、)、蔡元堯、曾富羣、黃立德、黃立仁、許佩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謝黃月椿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施金鳳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安健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翠梅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翠芬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慧茹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進發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進財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玉蘭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玉月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思珈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泰璋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靖雯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郁婷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琪惠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林坤益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林玉芳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金城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金木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登山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清水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秀霞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瀞瑩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蔡況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博偉 (兼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博章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博文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丹蓉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麗淑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文彬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文良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文娟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承斌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張莉芸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英瀚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洪采翎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湯君佐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湯君燿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張志銘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張志強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張俊楠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簡忠能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簡寶基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康慶春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康慶淋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康哲瑋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康媛貽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康雅惠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沈吉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沈晉玄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沈晉弘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趙月華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趙麗琴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高慶峰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高平和即高川峻 (即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 黃清山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清溪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清利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李桂瑛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國華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國彰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國欽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曾忠正 曾忠信 曾群明 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黃清忠 黃清和 黃清福 謝明飛 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遺產管理人 曾滄濱 曾旭村 (兼曾槍林之承當訴訟人) 曾群超 曾招斌 曾欽盟 黃財政 蔡壹任 曾德修 曾再逢 曾連上 曾家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雪真 被 告 蔡元堯 曾富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慶 被 告 黃立德 黃立仁 許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利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水龍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郭笑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曾賜貴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04分之55,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 ,77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⑵編號B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旭村取得。 ⑶編號D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富羣取得。 ⑷編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家洲取得。 ⑸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福取得。 ⑹編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⑺編號C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450平 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24、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 有1/18、被告曾忠正按55/3456、被告曾忠信按55/3456、被告曾群明按55/1728、附表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24、被告曾旭村按55/3456、被告張世明律師即 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按55/2304、被告黃清忠按1/24、被 告黃清和按1/24、被告黃金城按1/120、被告黃登山按1/120、被告黃清水按2/120、被告黃泰璋按1/48、被告謝明 飛按1/18、被告曾滄濱按55/2304、被告黃博偉按1/120、被告曾群超按55/1728、被告曾招斌按55/6912、被告曾欽盟按55/6912、被告黃財政按1/24、被告蔡壹任按1/72、 被告曾德修按55/6912、被告曾再逢按55/6912、被告曾連上按55/3456、被告蔡元堯按1/72、被告黃安健按1/48、 被告黃立德按1/48、被告黃立仁按1/48、被告許佩瑜按55/230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⑻編號L,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9平方公尺,由兩 造取得,按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⑼編號N,面積153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水溝使用。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俞靜為被告,因黃俞靜已於起訴前民國112 年8月22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黃俞靜之起訴,並追加黃俞 靜之繼承人林坤益、林怡君、林玉芳為被告(卷二第151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漏列黃郭笑、黃明利之繼承人即黃施金鳳、黃翠梅、黃翠芬、黃慧茹、謝黃月椿被告,顯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上 開繼承人為被告,有戶籍謄本、變更狀足憑(卷二第49頁、 卷三第127頁、第135-141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誤認曾榮源為共有人而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嗣撤回對曾榮源之起訴(卷二第49頁);原告起訴時因誤認康陳阿嬌有繼承權而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嗣撤回對康陳阿嬌之起訴(卷二第152頁)。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槍林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28日,將其嘉義縣○○鄉○路○段○ 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旭村,曾旭 村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293頁),經原告及曾槍林表示同 意(卷三第289、329頁),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三第295至325頁),其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賜貴於起 訴前112年6月27日已死亡,其子女曾婉婷、曾馨儀雖為曾賜貴之繼承人,因均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曾婉婷、曾馨儀之訴訟(卷二第49頁),因曾賜貴已查無其他繼承人,經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於訴訟中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張世明律師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卷二 第317頁、第329至331頁)。 五、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原告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六、被告謝黃月樁、黃施金鳳、黃安健、黃翠梅、黃翠芬、黃慧茹、黃進發、黃進財、黃玉蘭、黃玉月、黃思珈、黃泰璋、黃靖雯、黃郁婷、黃琪惠、林坤益、林怡君、林玉芳、黃金城、黃金木、黃登山、黃清水、黃秀霞、黃瀞瑩、黃蔡況、黃博偉、黃博章、黃博文、黃丹蓉、洪麗淑、洪文彬、洪文良、洪文娟、洪承斌、張莉芸、洪英瀚、洪采翎、湯君佐、湯君燿、張志銘、張志強、張俊楠、簡忠能、簡寶基、康慶春、康慶淋、康哲瑋、康媛貽、康雅惠、沈吉、沈晉玄、沈晉弘、趙月華、趙麗琴、高慶峰、高平和即高川峻、黃清山、黃清溪、黃清利、李桂瑛、黃國華、黃國彰、黃國欽、曾忠正、曾忠信、曾群明、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黃清忠、謝明飛、曾滄濱、曾群超、曾招斌、曾欽盟、黃財政、蔡壹任、曾德修、曾再逢、曾連上、蔡元堯、黃立德、黃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清和、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曾家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1.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旭村取得。 3.編號D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富羣取得。 4.編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家洲取得。 5.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福取得。 6.編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7.編號C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450平 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24、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18、被告曾忠正按55/3456、被告曾忠信按55/3456、被告曾群明按55/1728、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24、被告曾旭村按55/3456、被告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按55/2304、被告黃清忠 按1/24、被告黃清和按1/24、被告黃金城按1/120、被告黃 登山按1/120、被告黃清水按2/120、被告黃泰璋按1/48、被告謝明飛按1/18、被告曾滄濱按55/2304、被告黃博偉按1/120、被告曾群超按55/1728、被告曾招斌按55/6912、被告曾欽盟按55/6912、被告黃財政按1/24、被告蔡壹任按1/72、 被告曾德修按55/6912、被告曾再逢按55/6912、被告曾連上按55/3456、被告蔡元堯按1/72、被告黃安健按1/48、被告 黃立德按1/48、被告黃立仁按1/48、被告許佩瑜按55/2304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8.編號L,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9平方公尺,由兩 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及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9.編號N,面積153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及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水溝使用。 ㈡原告方案因考慮系爭土地上存有曾旭村等人所有建物,並留設6米道路以利通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的位 置均臨路,另被告曾旭村、黃清福、許佩瑜、曾富羣、黃清和、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曾家洲亦具狀同意此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旭村、黃清福、許佩瑜、曾富羣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卷三第289頁)。 ㈡被告黃清和、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曾家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卷二第151、289頁)。 ㈢被告謝黃月樁、黃施金鳳、黃安健、黃翠梅、黃翠芬、黃慧茹、黃進發、黃進財、黃玉蘭、黃玉月、黃思珈、黃泰璋、黃靖雯、黃郁婷、黃琪惠、林坤益、林怡君、林玉芳、黃金城、黃金木、黃登山、黃清水、黃秀霞、黃瀞瑩、黃蔡況、黃博偉、黃博章、黃博文、黃丹蓉、洪麗淑、洪文彬、洪文良、洪文娟、洪承斌、張莉芸、洪英瀚、洪采翎、湯君佐、湯君燿、張志銘、張志強、張俊楠、簡忠能、簡寶基、康慶春、康慶淋、康哲瑋、康媛貽、康雅惠、沈吉、沈晉玄、沈晉弘、趙月華、趙麗琴、高慶峰、高平和即高川峻、黃清山、黃清溪、黃清利、李桂瑛、黃國華、黃國彰、黃國欽、曾忠正、曾忠信、曾群明、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黃清忠、謝明飛、曾滄濱、曾群超、曾招斌、曾欽盟、黃財政、蔡壹任、曾德修、曾再逢、曾連上、蔡元堯、黃立德、黃立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黃明利、黃水龍、黃郭笑、曾賜貴及曾崇嶺已死亡,附表編號1、2、6之共有人為黃明利、黃水龍、黃郭笑之繼承人 ,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 一第353、355頁、卷一第553、555頁、卷一第361-365頁、 卷三第219-225頁、卷一第379頁、381頁、卷三第179-188頁、卷三第7-167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黃明利、黃水龍、黃郭笑之繼承人及被告張世明律師即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被繼承人黃明利、黃水龍、黃郭笑及曾賜貴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五、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北兩側均臨村內6米道路,北側有寬約 1.5米水溝,其上有曾再逢等人所有地上物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卷三第393-430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⑴編號A部分,面積57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旭村取得。⑶編號D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富羣取得。⑷編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家洲取得。⑸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福取得。⑹編 號H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⑺編號C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G 1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告公同共有1/24、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 共有1/18、被告曾忠正按55/3456、被告曾忠信按55/3456、被告曾群明按55/1728、附表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24、被告曾旭村按55/3456、被告張世明律師即曾賜 貴之遺產管理人按55/2304、被告黃清忠按1/24、被告黃清 和按1/24、被告黃金城按1/120、被告黃登山按1/120、被告黃清水按2/120、被告黃泰璋按1/48、被告謝明飛按1/18、 被告曾滄濱按55/2304、被告黃博偉按1/120、被告曾群超按55/1728、被告曾招斌按55/6912、被告曾欽盟按55/6912、 被告黃財政按1/24、被告蔡壹任按1/72、被告曾德修按55/6912、被告曾再逢按55/6912、被告曾連上按55/3456、被告 蔡元堯按1/72、被告黃安健按1/48、被告黃立德按1/48、被告黃立仁按1/48、被告許佩瑜按55/230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⑻編號L,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9平方公尺, 由兩造取得,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⑼編號N,面積153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水溝使用。如此,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曾旭村、黃清福、許佩瑜、曾富羣均同意原告方案(卷三第289頁),被告黃清和、張育瑋律師即曾崇嶺之遺產管理人、 曾家洲亦同意原告方案(卷二第151、289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七、曾槍林於114年3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旭村,由被告曾旭村承當訴訟,已如前述,則附圖編號C、G1、G2、I、J、K原擬分配予曾槍林,均應更正為分配予曾旭村。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利(歿) 【黃明利之繼承人為被告謝黃月樁、黃施金鳳、黃安健、黃翠梅、黃翠芬、黃慧茹、黃進發、黃進財、黃玉蘭、黃玉月、黃思珈、黃泰璋、黃靖雯、黃郁婷、黃琪惠、林坤益、林怡君、林玉芳、黃金城、黃金木、黃登山、黃清水、黃秀霞、黃瀞瑩、黃蔡況、黃博偉、黃博章、黃博文、黃丹蓉、洪麗淑、洪文彬、洪文良、洪文娟、洪承斌、張莉芸、洪英瀚、洪采翎、湯君佐、湯君燿、張志銘、張志強、張俊楠、簡忠能、簡寶基、康慶春、康慶淋、康哲瑋、康媛貽、康雅惠、沈吉、沈晉玄、沈晉弘、趙月華、趙麗琴、高慶峰、高平和即高川峻】 1/24 【黃明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2 黃水龍(歿) 【黃水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清山、黃清溪、黃清利、李桂瑛、黃國華、黃國彰、黃國欽】 1/18 【黃水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3 曾忠正 55/3456 55/3456 4 曾忠信 55/3456 55/3456 5 曾群明 55/1728 55/1728 6 黃郭笑(歿) 【黃郭笑之繼承人為被告謝黃月樁、黃施金鳳、黃安健、黃翠梅、黃翠芬、黃慧茹、黃進發、黃進財、黃玉蘭、黃玉月、黃思珈、黃泰璋、黃靖雯、黃郁婷、黃琪惠、林坤益、林怡君、林玉芳、黃金城、黃金木、黃登山、黃清水、黃秀霞、黃瀞瑩、黃蔡況、黃博偉、黃博章、黃博文、黃丹蓉、洪麗淑、洪文彬、洪文良、洪文娟、洪承斌、張莉芸、洪英瀚、洪采翎、湯君佐、湯君燿、張志銘、張志強、張俊楠、簡忠能、簡寶基、康慶春、康慶淋、康哲瑋、康媛貽、康雅惠、沈吉、沈晉玄、沈晉弘、趙月華、趙麗琴、高慶峰、高平和即高川峻】 1/24 【黃郭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7 曾賜貴(歿) 【遺產管理人:張世明律師】 55/2304 55/2304 8 黃清忠 1/24 1/24 9 黃清和 1/24 1/24 10 黃清福 1/36 1/36 11 黃金城 1/120 1/120 12 黃登山 1/120 1/120 13 黃清水 2/120 2/120 14 黃泰璋 1/48 1/48 15 謝明飛 1/18 1/18 16 曾崇嶺(歿) 【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 55/2304 55/2304 17 曾滄濱 55/2304 55/2304 18 曾旭村 605/10368 605/10368 19 黃博偉 1/120 1/120 20 曾群超 55/1728 55/1728 21 曾招斌 55/6912 55/6912 22 曾欽盟 55/6912 55/6912 23 黃財政 1/24 1/24 24 蔡壹任 1/72 1/72 25 曾德修 55/6912 55/6912 26 曾再逢 55/6912 55/6912 27 曾連上 55/3456 55/3456 28 曾家洲 55/2592 55/2592 29 蔡元堯 1/72 1/72 30 曾富羣 55/864 55/864 3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7/144 17/144 32 黃安健 1/48 1/48 33 黃立德 1/48 1/48 34 黃立仁 1/48 1/48 35 許佩瑜 55/2304 55/230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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