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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思睿

聲請人
即被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系爭遺產是否回復被告葉俊德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其法律上之地位,聲請訴訟參加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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