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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郭憓靜
被告
林完生
被告
鄭玄豐
被告
林泰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因被告林業生已死亡,於113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業生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林泰成、林先生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復因原告無法特定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後於113年12月4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紫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玄豐、胡鳳嬌、羅紫庭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詐欺取財、收取不合法房屋租金之犯意,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藉好友專業人士形象擬定租賃契約及列印,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租金3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新房間,白蟻叢生樑柱木心嚴重狀況問題,更使原告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白蟻咬癢身心痛苦異常、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再生活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用被告胡鳳嬌律師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不法強制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又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連同被告胡鳳嬌律師代理誣告與繼續詐欺取財,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被告羅紫庭法官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背書,不法協助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以日計息房屋租金44,500元,公然違法繼續不法得加計利息獲取房屋租金詐欺款項。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到65歲退休年齡,且身心靈痛苦異常,經常無法入眠,需藉由宗教儀式撫平心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31年9月9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482,9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2,921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原告於租屋當時要求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址,被告林完生有告知系爭房屋無權狀,原告表示只需要房屋稅單,故原告於租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看屋時亦表明系爭房屋「這間要大整理,先看別間」,之後卻改稱要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租另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林完生與原告洽談,被告林泰成僅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被告鄭玄豐借場地及文具給被告林完生方便簽約,被告胡鳳嬌則係於113年1月9日受任陪同被告林完生前往嘉義協商終止契約事宜,因當日協商未果,事後協助被告林完生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紫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完生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1元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並於113年7月29日追加被告林泰成、113年8月6日追加被告羅紫庭,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二)上所蓋之收文戳章、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307、331頁)。然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
        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請求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
        ,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
        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
        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
        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
        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
        之爭議,而對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
        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
        事件。
   ②據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
        3月12日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6月1
        4日再對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
        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6,482,9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據原告陳稱:係原告看到林完
      生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246號房
      屋外面鐵捲門上的出租房屋廣告,依廣告上所留被告林完
      生之手機門號與林完生聯絡,因為房屋鑰匙在林完生中埔
      好友林先生處,林完生於是提供林先生手機門告給原告,
      原告再與林先生聯絡約定看屋時間。從112年10月中就開
      始看屋,第一次只看系爭房屋,11月初又約第二次,看24
      6號、系爭房屋兩間房屋,覺得246號房屋剛退租不久,屋
      況也比較好,本來要簽約承租246號房屋,後來基於246號
      房屋門口有玻璃門擋住動線,只有一個門可以推動不好進
      出,在簽約前一天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跟林完生說要改
      租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所述
      情節核與原告承認真正與林完生聯絡之對話截圖顯示:10
      月29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
      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下
      略)」、11月8日原告傳訊林完生「(上略)謝謝您允諾
      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首年1個
      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
      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
      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11月28日原告
      傳訊林完生「(上略)剛才已遷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相一致。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係其主動聯絡屋主林完生,在查看屋況後,亦
      知道系爭房屋必須經過大整理(修),本來已經約好要承
      租相鄰之246號房屋以及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基於不明原因,原告在簽約前一天臨時要求改承租系爭房
      屋。又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與林完生所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在
      第十九條其它約定事項下第3點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房屋整理,補貼租金(即免收租金)由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在第4點約定:租賃標的為木造房屋,
      承租人不使用瓦斯相關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屋況不佳
      ,需要寬限一個半月給承租人整理(修),為原告所明知
      ,且係原告臨時、主動改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林完生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騙原告承租,已屬無據。
  ⑶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在112年12月28日傳訊林完生「(上
      略)這2週我一直被蚊蟲叮咬,尤其是腿部騷癢嚴重,無
      法好好安眠入睡(中略)希望能改善蟲害咬傷的問題,如
      果還是這樣我們真的無法住這裡(下略)」、同年12月31
      日傳訊林完生「(上略)腿度仍會斷斷續續騷癢,所以有
      去看皮膚科醫師,診斷後有叮囑"不宜再接觸"這裡的環境
      (中略)也麻煩您一併思考要如何處理」、113年1月4日
      傳訊林完生「(上略)醜話在先,屋內狀況確實不適合居
      住,若租客向屋主提出求償醫藥費用、精神賠償、傷疤修
      復、清潔消毒、租金補貼、搬遷損失…,都是依法有據,
      到時您(屋主)更是得不償失,請您知悉與思考!」,有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9頁、第201頁)。林完生為解決問題,乃與原告約好
      在113年1月9日南下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屋白蟻、增設
      排風扇等事宜,但會談氣氛不佳,原告一直質疑系爭房屋
      白蟻問題,並一直高喊詐欺取財(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三第195至198頁),可見原告與林完生就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已經有糾紛發生。林完生因此於113年1月11日委
      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給原告一個月期間找房屋搬遷,關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八條特別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所約承租人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談空間
      ,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一個
      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又因原告於113
      年1月24日傳訊林完生,除傳送郵政匯款申請書圖檔外,
      並聲稱「林先生出租人:雖有租賃糾紛,郭憓靜承租人依
      照契約已匯出下個月(2月份)之租金,請查收!補充:
      詐欺罪嫌要成立須有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林完生再於11
      3年1月25日委託胡鳳嬌對原告發律師函主張:再次表示11
      3年1月9日已經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也於113年1月9日提前
      一個月告知原告林完生有意終止租約,若原告順利於113
      年2月19日前搬遷,關於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有協
      談空間,若未於113年2月9日前搬遷,原告提前終止應賠
      償一個月租金部分林完生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復於113
      年2月13日委託胡鳳嬌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賠償一個月租金、自112年2月10日起到搬遷完成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律師函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起訴狀影本在卷以佐(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225頁、第227至23
      1頁)。林完生前開行為,為法律所保障之伸張權利行為
      ,並無不法,原告執此主張林完生誣告詐欺取財、不法謀
      取房屋租金之詐欺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其自113年1月10日起
      發願虔心成為神佛志工,為爐下信眾闔家祈福平安與消災
      延壽,故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到65歲之工作損失云云。縱
      原告主張自此成為神佛志工為真,亦出自原告之自主決定
      ,與其前開主張林完生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
      使原告主張林完生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林完生仍毋庸對原
      告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責任。
(二)被告鄭玄豐、林泰成、胡鳳嬌、羅紫庭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姑且不論林完生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鄭玄豐、林泰
      成、胡鳳嬌、羅紫庭等人無從與林完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經承審法官與原告確定其指訴被告鄭玄豐、林泰成
      、胡鳳嬌、羅紫庭等共同侵權行為情節為何,原告陳稱:
      胡鳳嬌部分是受林完生委託,對原告發前述律師函、擔任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起訴遷讓房屋、在113年1月9日當天告
      知原告沒有白蟻成立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林完生之子林
      泰成是因在112年11月14日簽訂租約、113年1月9日會商處
      理白蟻問題時有陪同在場,簽約時有就租約租金、租賃期
      間起迄日期與原告確認、在113年1月9日林泰成直接跟原
      告講原告要解約,他們同意;鄭玄豐部分是提供場所給原
      告與林完生簽訂租賃契約、在原告與林完生談妥租金金額
      、起迄日期、整修期間租金暫免、押租金金額、每月繳交
      租金日期、出租人收受租金的匯款帳號等事項後,幫忙繕
      打列印出租約書面、幫租賃雙方用印、蓋騎縫章,並且在
      113年1月9日雖然沒有說話,但站在林完生旁邊;羅紫庭
      部分則是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但胡鳳
      嬌部分,是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法律糾紛;羅紫庭部
      分則是基於法官職責,對所受理民事事件下判決做出判斷
      ,均屬合法行為,縱使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亦無影響。林
      泰成為林完生之子,在簽約幫忙確認租金、租約起迄日期
      ,在113年1月9日幫腔其父林完生,也是身為人子、情理
      之常,屬於受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範疇。鄭玄豐單純提供簽
      約處所、繕打印製租賃契約書、幫忙用印,在113年1月9
      日不發一語僅是在場,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是違背一
      般常人之法律感情。關於被告胡鳳嬌、林泰成、鄭玄豐、
      羅紫庭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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