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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彥儀
被告
德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怜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房屋(下稱227、228、231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居住於227、228、231號房屋多年,歷年並無淹水災情。然而,自被告於附近建案施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縮小其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導致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屋後排水溝原本順暢的自然流水受阻。

㈡民國113年7月25日颱風來襲期間(即被告建案施工同年),因被告將其建案後方排水設施寬度縮減,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因後方積水無法及時宣洩,終致嚴重淹水,室內外財物遭受重大毁損,更造成原告對居住安全與心理安寧的長期恐慌。再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縮減既有排水設施寬度,明顯違反建築管理規範以及水利法78條等規定,被告違法施工導致排水不良而釀成淹水,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自應承擔之賠償責任。原告已提出颱風前後排水狀況之對比照片,依據現場勘驗筆錄以及證人證詞等證據,均充分證明被告因建案施工而擅自縮減其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與原告之227、228、231號房屋淹水損害具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5、775、784、767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因颱風所帶來急降雨量過大,將造成排洩不及以及積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所有227、228、231號房屋,均較前方現有路面為低,如逢強降雨時雨水會注入屋內,乃屬自然。原告應自行將房基墊高或於強降雨時備妥沙包,阻隔洩入之雨水,才是解決方式。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施工有違民法第775條之規定,惟該條文前提為被告有「妨阻」原告地自然流至之水,始有該條文之適用。然查,被告並無任何「妨阻」原告土地自然流至之水,反而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前興建排水溝,並於屋後加裝暗管輸水至西南側之大排水溝,故而原告主張有該條文之適用,於法顯有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有違民法第784條規定,然查,被告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屋前興建排水溝,深度及寬度均較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屋前排水溝為深、寬,符合該條項「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並無不利之情形產生,且興建房屋屋後亦有留下自然之水路(即排水溝),並加裝暗管輸入大排水溝。故原告主張有該條之適用,也明顯無據。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興建房屋有縮小原有排水系統,有違民法第775條、第784條之規定,明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受有95萬元之損害,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照片部分完全無法看出何物品係因泡水所造成之損害,另估價單之金額合計僅為391,900元(計算式:17,000+26,900+18,000+55,000+275,000),足證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卻貿然請求高額賠償,明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損壞之物品仍應折舊,並無原告主張受有95萬元之損害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227、228、231號房屋分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227號房屋坐落210地號土地、228號房屋坐落211及212地號土地、231號房屋坐落21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與212地號土地間隔證人黃建富所有同段213、214地號土地。被告興建房屋坐落同段207、20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20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10地號土地間隔他人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卷一141頁)。

㈡被告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屋前興建排水溝,屋後加裝排水管,排水至位於西南側之大排水溝,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27頁、第151頁第166-171頁、第249-251頁)。

㈢原告所有227、228、231號房屋前水溝,其寬度30公分、深度40公分,西南側為大排水溝,流向是東往西;被告興建房屋前水溝,其寬度32.5公分、深度55公分,後方則埋設有直徑18公分水管。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興建房屋是否致颱風來襲時原告所有227、228、231號房屋淹水?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興建房屋縮減其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致227、228、231號房屋淹水,屋內財物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土地之自然流至之水」為成立要件。又按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民法第7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並非原告土地自然流至被告土地之水之糾紛,而是被告興建房屋,縮小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致颱風來襲所收集雨水之排放糾紛,而民法第784條及水利法第78條所規定之對象,應係指自然水路而言,與本件係屬私有之排水設施不同,依上開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興建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縮小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113年7月25日颱風來襲因排水設施寬度縮減之影響,227、228、231號房屋因後方積水無法及時宣洩,終致嚴重淹水,室內外財物遭受重大毁損云云,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卷一第21-24頁),然原告並未標示是227、228、231號那一間房屋淹水,且上開照片僅顯示地面有水及木製品有貼皮掉落狀況,並未載明之拍攝日期;原告又提出照片36張(卷一第75-107頁),其上亦未載之拍攝日期,由上開照片觀之,僅可知屋內傢俱擺設,或有淩亂之情,但並無遭水浸泡之水漬痕跡;原告再提出泡水家具照片為證(卷一第131頁、第257頁-263頁、第325-337頁),亦僅顯示豎立之床板、木櫃脫漆、地板及冰箱等物品,未載明之拍攝日期,均不足作為113年7月25日淹水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113年7月25日颱風來襲,致227、228、231號房屋淹水,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縮小其興建房屋屋後的排水設施寬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之227、228、231號房屋之地面均低於前方道路路面,被告並無妨阻水流,被告房屋之屋前留設之排水溝均較原告屋前之排水溝為寬及深,屋後並加裝暗管輸送雨水入大排等語,並提出現場25張照片為證(卷一第111-121頁、第151頁、第166-171頁)。本件經會同兩造,以水平儀測試原告所有227號房屋與屋前路面高度落差,路面高度高於227號房屋前方平台9.4公分,原告所有231號房屋低於路面7公分。而原告所有227、228、231號房屋屋前道路之地勢為東側高,西側低。231號房屋位於最東側,向西依序為228、227號房屋。227號房屋西側毗鄰一空地,空地西側才是被告之興建房屋。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前有一排水溝,水溝寬度約30公分,深度約24公分,而被告興建房屋前水溝寬度約32.5分,深度約55公分。原告所有227號房屋與被告興建房屋中間隔有空地(即灣北段209地號土地),空地後方留有水溝,水溝高度約27公分,寬度約27公分,被告興建房屋後方亦留設水溝,並埋設直徑18分水管。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後方空地設有擋土牆,擋土牆外地勢高於原告227、228、231號房屋後方空地約31公分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215-219頁、第311頁)。而原告亦自承,颱風水從後面侵水到前面,屋後農地有圍牆,地面比我們高等語(卷一第186頁)。益證,原告所有房屋由東向西排列,分別是231、228、227號,231號房屋地勢最高,向西逐漸降低,而上開房屋之前方路面地勢亦是東高西低,原告所有房屋屋前屋後均留設水溝,而被告興建之房屋前留設寬度及深度比原告屋前之水溝更寬及深,後方留有水溝,並埋設直徑18分水管。原告所有房屋後方與擋土牆外之土地地勢落差31公分,並以擋土牆阻隔。則原告所有房屋之地基明顯低於前方道路與後方擋土牆外之土地之地基之事實無訛。衡情,被告於屋前後均留設有水溝,並未妨阻自然水流,且被告興建之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間,尚間隔同段209、213、214地號之他人土地,209、213、214地號土地之前後方水溝是否有阻塞,並未可知,縱因颱風降雨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淹水,淹水之原因實難逕認係被告縮減其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所致。況且原告所有房屋前方道路路面高於房屋地基7公分至9.4公分,後方擋土牆外之土地地勢亦高於房屋基地31公分,只要瞬間強降雨,雨水極可能自後方擋土牆外之土地溢流進原告所有房屋,因宣洩不及造成淹水,原告主張颱風淹水之原因係因被告縮減其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建物所致云云,已難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管理規範,將後方水溝封住才淹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建富到庭證稱:原告購買227、228、231號房屋租給學生,先買左側房子,過幾年又買右側買房子,我的左右兩側都是原告的房子。我的門牌是229 、230 號坐落在214、213地號土地,231 號是原告、228 、227號也是原告的。本院卷第141 頁地籍圖的現況,地勢東側高西側低。我在213 、214 地號土地住近30年,有颱風下大雨就會淹水,颱風的雨才會,急降雨才會,淹好多次,至少五次以上,地基沒有墊高,但我家電、家具都墊高。原告227、228號房屋是3 、4 年前買的,231號房屋更早買,至少5、6年左右。227、228號房屋之前是一個機車行在放機車的倉庫,每次都會淹水,原告買了之後,有拉皮過,屋內也有墊高。機車行有淹水,我家就會淹水,會從大排那邊開始淹水。去年颱風我家也有淹水,被告去年5、6月在207、208地號土地蓋房子,被告來興建房屋後,沒有把前後排水管阻塞,平常下雨水還是排得出去。被告興建房子後,只有去年颱風下雨才淹水,只有淹水一次等語(見本院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筆錄)。而原告亦自承平常不會淹水,雨下很大很久就會淹水等語(卷一第136頁);原告又自承227、228、231號房屋有加高好幾十公分,因地勢較低,路面越做越高,房子低約30公分,買房子時,將地基加高,買房子時,房屋四周沒有水溝,伊買後也做水溝等語(卷一第185頁)。足證,原告買227、228、231號房屋後曾因地勢低漥,下大雨會淹水,故將土地墊高,而被告並未將前後排水管阻塞,平常下雨並不會淹水,去年只因颱風淹水一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已非真實。衡之,邇來因氣候變遷屢有短延時強降雨致災之新聞層出不窮,因瞬間強降雨導致水溝之水位過高宣洩不及所致,實屬常見,更遑論颱風所致之強降雨。原告所有房屋地勢低漥,已如前述,遇有颱風大雨積水,亦為天然、不可抗力之災害。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管理規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係違反何建築管理規範,空言主張被告擅自縮小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導致原本順暢的自然流水受阻,終致嚴重淹水,室內外財物遭受重大毁損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房屋係因被告擅自縮小興建房屋後方的排水設施寬度致淹水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害,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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