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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蔡永取
被告
蔡嚴安
被告
蔡有銘
被告
蔡秉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霖
被告
蔡慶壽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蔡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嚴安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秉榮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有銘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慶壽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明展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蔡秀雲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嚴安負擔4分之1,被告蔡秉榮負擔8分之1,被告蔡有銘負擔8分之1,被告蔡慶壽負擔8分之1,被告蔡明展負擔12分之1,被告蔡秀雲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陳述及就其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嚴安、蔡慶壽、蔡明展、蔡永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潭段539之24地號,係祖先留給原告之父蔡水來(於民國89年9月26日過世)之祖產,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出錢蓋的公廳。蔡水來於生前有口頭表示系爭土地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原告及被告蔡永義就沒有登記到,又因系爭土地也要登記給被告蔡永義,原告亦對被告蔡永義提告。依據贈與、前述蔡水來之口頭表示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分配部分登記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每人持分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有銘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有銘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當初祖父蔡水來說要將系爭土地分成6份,分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原告及被告蔡嚴安、蔡永義等6人,因蔡水來不識字,所以由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代表,但不代表土地不給原告、被告蔡永義,也是要給他們,蔡水來於生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完畢。其中蔡保堂為被告蔡有銘之父,蔡嚴枝為被告蔡秉榮(原名蔡振榮,下稱蔡秉榮)之父、被告蔡長霖之祖父,蔡嚴泰為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之父。

㈡被告蔡秉榮、蔡長霖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於蔡水來那代,系爭土地最初就是登記4個人的名字,被告蔡秉榮是繼承被告蔡長霖之爺爺蔡嚴枝的部分,而被告蔡長霖則自叔叔蔡振家買賣取得持分。

㈢被告蔡正河答辯略以:被告蔡正河確實聽聞祖父蔡水來說6分之1要給原告,但是後來沒有登記。原本被告蔡正河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將持分6分之1給原告,但因原告於本件所述,被告蔡正河後悔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蔡秀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經父親蔡嚴泰告知,系爭土地以前就沒有原告及被告蔡永義的名字,當時只有登記4個人的名字,原告及被告蔡永義以前曾分得其他土地,但那些土地都已經賣出,所以系爭土地沒有分給原告。

㈤被告蔡明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明展之持分是繼承父親蔡嚴泰之遺產,被告蔡明展不可能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㈥被告蔡嚴安、蔡慶壽、蔡永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4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及被告蔡嚴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嗣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死亡,渠等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繼承、買賣最後登記共有人如下述:

⒈蔡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秉榮(原名蔡振榮)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蔡振家應有部分8分之1;嗣蔡振家又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長霖所有。

⒉蔡保堂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有銘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蔡慶壽應有部分8分之1。

⒊蔡嚴泰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8年1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正河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蔡明展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蔡秀雲應有部分12分之1。

⒋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查明屬實,暨影印該卷內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先留給原告之父蔡水來(於89年9月26日過世)之祖產,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出錢蓋的公廳。蔡水來於生前有口頭表示系爭土地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原告及被告蔡永義就沒有登記到,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等語。被告蔡有銘陳稱:被告蔡有銘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當初祖父蔡水來(即原告父親)說要將系爭土地分成6份,分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原告及被告蔡嚴安、蔡永義等6人,因蔡水來不識字,所以由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代表,但不代表土地不給原告、被告蔡永義,也是要給他們,蔡水來於生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被告蔡正河陳稱: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願意給原告,我確實聽聞祖父蔡水來說要將系爭土地6分之1給原告,但是後來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被告蔡嚴安、蔡慶壽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綜參上情,若蔡水來未表示系爭土地分成6份給6個兒子,但先登記給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原告、被告蔡永義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分1之權利,被告蔡有銘、蔡正河應不會表示願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依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蔡永義與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被告蔡秉榮、蔡明展、蔡秀雲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已死亡,已如上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又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嚴安、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已消滅。

⒋原告與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及被告蔡嚴安等4人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各24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蔡保堂、蔡嚴枝、蔡嚴泰已死亡,則:

⑴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蔡秉榮(原名蔡振榮)為蔡嚴枝之繼承人,應繼承蔡嚴枝之義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秉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長霖雖自蔡嚴枝之繼承人蔡振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然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取得,已如上述,且被告蔡長霖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自不負依借名登記、贈與關係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長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蔡有銘、蔡慶壽為蔡保堂之繼承人,應繼承蔡保堂之義務,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有銘、蔡慶壽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為蔡嚴泰之繼承人,應繼承蔡保堂之義務,被告蔡明展、蔡秀雲應各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展、蔡秀雲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正河本應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蔡正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查封登記現變更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債務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債權人謝奇鋒,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19、22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查被告蔡正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既被執行查封,該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正河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且被告蔡正河與原告間並無贈與關係,自不負依贈與關係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有部分12分之1其中之6分之1即72分之1之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長正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蔡永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永義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秉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有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慶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明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蔡秀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嚴安 4分之1  2 蔡秉榮 8分之1  3 蔡長霖 8分之1  4 蔡有銘 8分之1  5 蔡慶壽 8分之1  6 蔡正河 12分之1  7 蔡明展 12分之1  8 蔡秀雲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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