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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返還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佐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宏愈兼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秀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屬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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