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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權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佐榕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宏愈兼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秀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屬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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