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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思睿

  • 當事人
    潘亞娟林妏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潘亞娟 被 告 林妏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兩岸條例 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被告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1、21頁)。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侵權行為侵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地區侵害其配偶權,是本件損害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生效, 並於113年8月1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起初婚姻生活安然無事。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利用通訊軟體與訊息騷擾甲○○,同時被原告知曉,甲○○坦承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發 生外遇,包含起訴狀所附對話紀錄及親密照,且曾住在一起長達一年多,任何該發生的都有發生。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對婚姻失信,並影響精神狀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甲○○與被告為同事,公司所有同事及主管都知道甲○○結婚有 小孩,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甲○○與原告之婚姻,至於剛開始 交往甲○○是主動的,但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長達兩年,證明 被告後面是接受的。又原告雖因孩子而暫緩離婚,但對原告而言,在婚姻生活發生這種事,這是一輩子的噩夢與陰影,原告絕對不會原諒甲○○這件事。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被告固認識甲○○,惟雙方 僅係一般同事關係而結識之友人,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即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且原告對於其主張「外遇」之期間與行為,均未具體特定,已屬空洞而無從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外遇」之舉證,亦僅有其起訴狀所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與快拍機照片,然觀諸其內容,對話訊息部分原告既自稱係113年8月19日傳送之「騷擾」訊息,該對話內容亦未提及有任何交往關係等,自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自何時間有建立男女交往關係、或被告於該時 間內已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至於快拍機,該照片本身 亦未顯示時間,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拍攝之時間是否為其主張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時為「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之情事,矧該快拍機內容僅係一 般友人使用該類型快拍機台所常見之拍照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交往關係存在。又由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其立場偏頗至極,甚至為原告準備本件訴訟之起訴,故其證述殊無證明力可言,無從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認定。綜此,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所謂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其請求當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與甲○○間或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程度之行為(假設語氣),就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可 見被告對於渠等婚姻是否在臺灣亦為有效,同屬受欺瞞而不明所以,於法律上是否構成過失之程度,已屬有疑;且被告縱有過失之虞(假設語氣),本件所謂「侵害配偶權」之可歸責者,仍係惡意欺瞞、罔顧自己婚姻、踐踏女性之證人甲○○,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可言。既原告已經表示不追究 甲○○之責任,甲○○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受 免除,縱使鈞院就本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 不僅其請求60萬元實屬毫無理由之天價而無理由,且鈞院就認定之金額亦應扣除甲○○之應負擔較大責任之應分擔額,方 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在婚姻關係存序期 間發生發生外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據證人甲○○到院證稱:伊與被告曾為情侶關係, 期間為2022年6月到2024年8月被原告發現被告傳送予伊之訊息及合照之間,因為原告當時還在大陸生活,一個人孤單,也跟太太吵架,情緒很不好,所以才追求被告,當時很直白告知被告伊有老婆、小孩,被告開始有拒絕過,但伊用親吻、牽手、甜言蜜語等方式打動被告,假日時會一起出門吃飯、遊玩,平日在同一個房間睡覺,出門會有擁抱、牽手的親密舉動,也有發生過性關係,次數達20次以上,後來因為原告要來臺灣與伊生活定居,才想要跟被告分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佐以被告曾經傳訊甲○○「哇喔很狠喔 」、「打死不回?」、「還是已經封鎖?只是老婆來就對我這麼狠?」、「我男朋友之前來我也是照接電話」、「現在你是死都不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臺中地院卷第13頁),可認甲○○前開證 述內容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三)末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52條亦定有明文。雖原告與甲○○遲至113年8月 15日始完成結婚登記,但原告與甲○○於110年10月25日在中 國大陸結婚生效,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結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自無民法第982條,需有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應認原告、甲○○婚姻關係早自110年10月25 日即已經開始。被告在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其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直治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週才擔任銷售工業用研磨材料的業務助理;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作業員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免除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 件求償金額依法(應指民法第276條)應扣除甲○○應分擔額 等語。但,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後請求權不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指原告已經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之賠償責任,無非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為據,就此節原告當庭表示,暫時不告甲○○,是因為考 慮與甲○○已有小孩,不想讓小孩長大知道甲○○外遇一事,如 果甲○○以後對小孩置之不理,絕對會告甲○○離婚、小孩的扶 養及監護,也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告暫時未對甲○○起訴,本為受法律保障的行使權利方 法,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已經免除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應於113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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