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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馮保郎

抗告人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訴訟代理人
曾珮緁
相對人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撤銷確定證明之函文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行號登記住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3樓,原審判決書送達該處之住所並無違誤,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不法。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2項);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2條);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然均非裁定之性質,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三、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2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即原告,嗣後相對人即被告以其住所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但本院判決書並非送達往該處所,而主張原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通知兩造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以上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惟如上說明,本院核發上開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函文,其所載內容縱使有錯誤,但均非裁定之性質,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對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函文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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