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 原告
- 邱炎樹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方律師
- 被告
- 陳遠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34,925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被告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404.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炎樹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68.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遠誠取得。嗣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873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炎樹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遠誠取得。二、被告應補償原告1,134,92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坐落建物,兩造長久以來使用之狀況即係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現場亦有界址點可證,是即依照兩造之持分面積分成兩筆,北側部分即編號甲由原告取得;南側部分即編號乙由被告取得。至於分配面積則由原告分配3,373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減少1,031.75平方公尺),被告分配2,500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增加1,031.75平方公尺),讓分割後之土地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面積及補償金額均不爭執,但是伊手邊沒有這筆錢補償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7434號函覆:旨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2,50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仍有人耕作,已經收割,南、北側部分以田埂為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北側耕作者為原告,南側耕作者為被告,系爭土地南界亦有田埂,由此田埂往西經由他人土地通往西側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主張依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四)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分得面積短少1031.75平方公尺,被告則多得1031.75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應補償原告1,134,925元,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