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 原告
- 江志宏
- 被告
-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2,14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下稱炬晶公司)、黃志剛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茂迪公司太陽能板退貨退款新臺幣(下同)552,145元。(二)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86號(明股),原審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該訴訟相關延伸費用。(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雅股),上訴費用約1萬元由被告負擔,及該訴訟相關延伸費用。(四)本案起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扣押,請求法定延遲孳息5%賠償,時間起算為2022年8月30日。證據3被告承諾退貨退款50幾萬太陽能板18秒錄影。(六)被告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5958號利股)查封動產在原告處待拍賣(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撤回被告黃志剛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炬晶公司應給付原告552,145元,並且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核原告訴之撤回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晶公司於110年間向原告承攬址設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並由原告之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552,14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予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分公司),茂迪分公司於111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原告簽收。嗣被告炬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於111年8月23日明確告知原告「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還」,合意解除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並承諾於111年8月30日全額退還貨款。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晶公司返還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炬晶公司應給付原告552,145元,並且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前當然應該要由被告來安裝太陽能板給原告,但已經解約了,原告要自行去安裝這筆太陽能板,而且錢跟貨物都沒有經過被告這邊。茂迪公司是有出貨給原告,但已經經過一段時間,貨物的價值也有落差,所以茂迪公司也不願意回收這筆貨物。對於系爭太陽能板貨款金額是552,145元沒有意見,原告自己買的太陽能板,整件事情是原告自己貪小便宜造成的,怎麼可以怪我們施工廠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匯款552,145元給訴外人茂迪分公司之緣由,乃是被告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約定連工帶料。茂迪公司向被告公司報價後,被告公司除自承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外(見本院第108頁),對於系爭太陽能板是茂迪分公司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志剛回簽,再由原告匯款552,145元予茂迪分公司支付系爭太陽能板之貨款,茂迪分公司有出貨系爭太陽能板由原告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55至64頁)。從而,就系爭太陽能板而言,茂迪分公司、被告公司與原告三方間之法律關係是:茂迪分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則為承攬關係。依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被告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予茂迪分公司,原告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貨款予被告公司,然本件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將系爭貨款匯給茂迪分公司,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即茂迪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原告基於系爭連工帶料工程承攬關係應給被告公司之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52,145元是否有理由,必須檢視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之發展現況。
(二)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11年間解除,此為本件承審法官於另件112年度嘉簡字387號返還工程事件審理中,112年6月30日向兩造確認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條第1、2、3、6款所明文規定,兩造在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亦應依此項規定辦理。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然已經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2,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前開法條所應付之返還受領給付物即系爭太陽能板之義務,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非本件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