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劉昭儀
- 原告
- 劉懿賢
- 原告
- 劉懿慶
- 原告
- 李献鳳
- 原告
- 謝春財
- 原告
- 劉宗明
- 原告
- 陳莉莉
- 原告
- 江昀融
- 原告
- 江馥年
- 原告
- 江馥任
- 原告
- 江馥竹
- 原告
- 呂嘉雄
- 原告
- 魏銘勳
- 原告
- 陳劉順
- 原告
- 許圳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奕麟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振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新臺幣17,7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財新臺幣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明新臺幣2,4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新臺幣8,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雄新臺幣2,6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銘勳新臺幣7,0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順新臺幣7,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圳欽新臺幣1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應由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連帶負擔14%,原告謝春財負擔14%,原告劉宗明負擔13%,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連帶負擔10%,原告呂嘉雄負擔13%,原告魏銘勳負擔13%,原告陳劉順負擔8%,原告許圳欽負擔14%,其餘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1至8項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72元為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475元為原告謝春財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431元為原告劉宗明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8,324元為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625元為原告呂嘉雄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7,072元為原告魏銘勳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7,240元為原告陳劉順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3,175元為原告許圳欽預供擔保後,均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劉永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李献鳳與其子女即原告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劉永德繼承人之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江哲士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莉莉與其子女即原告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江哲士繼承人之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欽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仁,有被告所提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方振仁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德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財1,6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明1,6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哲士1,6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雄1,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銘勳1,6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順1,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圳欽1,6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均為劉永德之繼承人)890,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財869,398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明829,74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哲士648,75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雄850,19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銘勳852,319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順524,6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圳欽865,35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5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均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890,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財869,398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明829,74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江哲士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648,75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雄844,49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銘勳852,319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順524,6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圳欽865,35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5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部分之撤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後所減少或增加之請求,或均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減縮、擴張,或經被告同意而為一部撤回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壹)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之被繼承人劉永德與原告謝春財、劉宗明前均受僱於被告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設嘉義市○區○○○路0號),劉永德於108年6月2日退休,原告謝春財、劉宗明則均於108年3月31日退休;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之被繼承人江哲士及原告魏銘勳、陳劉順、許圳欽前均受僱於被告之煉製研究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江哲士於108年11月30日退休,原告魏銘勳、陳劉順均於10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許圳欽則於108年7月31日退休;原告呂嘉雄前受僱於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0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等先後受僱於被告,並均於94年7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詎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時,僅依薪給表之「薪給」即「本薪」計算,而未將「薪給、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全薪數額計算;又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考績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
(貳)原告等得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差額。復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之被繼承人劉永德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459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313元:
1、劉永德於108年1至6月間之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7、15.5、12、14.5、13.5、5.5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0、8、48、8、16、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12.5、6、6、6、6、6小時;危險津貼分別為400、397、160、100、160、0元;全勤獎金分別為2,432元、2,432元、2,432元、2,432元、2,432元、0元。
2、以前開期間之薪給加計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計算,劉永德於前開期間之平均工資及平均時薪分別為:
(1)108年1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526.5元【計算式:(72,963元+400元+2,432元)÷30日=2,526.5元】,108年1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15.8125元(2,526.5元÷8小時=315.8125元)。
(2)108年2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526.4元【計算式:(72,963元+397元+2,432元)÷30日=2,526.4元】,108年2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15.8元(2,526.4元÷8小時=315.8元)。
(3)108年3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518.5元【計算式:(72,963元+160元+2,432元)÷30日=2,518.5元】,108年3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14.8125元(2,518.5元÷8小時=314.8125元)。
(4)108年4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516.5元【計算式:(72,963元+100元+2,432元)÷30日=2,516.5元】,108年4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14.5625元(2,516.5元÷8小時=314.5625元)。
(5)108年5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518.5元【計算式:(72,963元+160元+2,432元)÷30日=2,518.5元】,108年5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14.8125元(2,518.5元÷8小時=314.8125元)。
(6)108年6月之日平均工資為2,432.1元【計算式:72,963元÷30日=2,432.1元】,108年6月之平均時薪則為304.0125元(2,432.1元÷8小時=304.0125元)。
3、被告實發平日加班費分別為6,891元、5,067元、4,864元、5,270元、1,621元、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432元、2,432元、0元、2,432元、2,432元、0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6,334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0元。原告劉永德之繼承人僅請求108年4至6月之加班費差額計15,459元(6,081元+5,666元+2,229元+2,516元+5,037元+2,432元 +3,145元+3,148元+3,040元-5,270元-1,621元-0元-2,432元-2,432元-0元-3,040元-3,040元-0元)。
4、另劉永德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9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5,699元(每小時以304.012元計算),然依劉永德之前開所得計算108年1至6月之平均時薪為313.302元〔(304.0125+314.8125+314.5625+314.8125+315.8+
315.8125)/6〕,再據以計算249小時之數額為78,012元(313.302元*249小時),是被告短發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計為2,313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73,224元:
1、劉永德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10,944元、6,526元、5,472元、6,081元、5,666元、2,229元,前3個月計13,976元,前6個月計36,918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3,158元、17,025元、15,111元、4,864元、5,037元、2,432元,前3個月計12,333元,前6個月計為47,627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6,790元、3,395元、3,395元、3,395元、3,395元、3,040元,前3個月計9,830元,前6個月計23,410元。全勤獎金分別為2,432元、2,432元、2,432元、2,432元、2,432元、0元,前3個月計4,864元,前6個月計12,160元。危險津貼分別為400元、397元、160元、100元、160元、0元,前3個月計260元,前6個月計1,217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8,012元,平均1個月為6,501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9,503元,前6個月計39,006元。工作獎金為2,432元,前3個月計0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36,481元,前6個月計72,963元。
2、以前開所得計算計算退休前3個月總薪資為316,136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105,378.6666元,前6個月薪資673,511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1,251.8333元。
3、劉永德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8年16日、基數為16.16667,每基數金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105,378.6666元,計應給之退休金數額為1,703,622.1279元,被告應給之退休金數額為4,940,216元(未扣除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發退休金僅4,066,992元,被告短發差額為873,224元。
二、原告謝春財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75元:
1、原告謝春財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在職薪給均為 72,963元,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3.5、13.3、13.5、14.8、14、11.3小時,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0、8、0、0、0、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4、0、0、14、8、56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6、6、6、13、6、6小 時,危險津貼分別為40、80、80、20、20、20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再以前開所得計算原告謝春財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及平均時薪。
2、原告謝春財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而依原告謝春財前開平均時薪據以計算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平均時薪為314.3263元,240小時應為75,438元,被告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75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66,923元: 1、原告謝春財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5,657元、5,576元、5,660元、6,200元、5,865元、5,472元,前3個月計17,537元,前6個月計34,430元;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0元、2,515元、0元、0元、0元、0元,前3個月計0元,前6個月計2,515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400元、1,824元、0元、4,399元、19,457元、17,596元,前3個月計41,452元,前6個月計47,676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395元、3,395元、3,395元、6,808元、3,395元、3,395元,前3個月計13,598元,前6個月計為23,783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592元;危險津貼分別為40元、80元、80元、20元、20元、20元,前3個月計60元,前6個月計260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438元,平均1個月為6,286. 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8,859元,前6個月計37,719元;工作獎金為4,256元、0元、0元、0元、2,432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6,688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為36,481元,前6個月計為72,963元。以前開各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總薪資為356,604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18,868元,前6個月總薪資為678,404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3,067.3333元。
2、原告謝春財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共6年2月10日,基數為12.5,每基數金額118,868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數額為1485,850元,連同新制部分應給付退休金為5,160,538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計給付之退休金僅4,293,615元,短發差額為866,923元。
三、原告劉宗明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原告劉宗明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4、13、13.5、15、13.5、12小時;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0、8、0、0、0、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6、0、0、10、8、4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6、6、6、12、6、6小時;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以前開期間所得計算,原告劉宗明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及平均時薪。
2、原告劉宗明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然計算原告劉宗明之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平均時薪為314.1458元,前開240小時計為75,394元,被告短發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31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27,312元:
1、原告劉宗明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5,864元、5,445元、5,654元、6,282元、5,654元、5,270元,前3個月計17,206元,前6個月計34,169元;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0元、2,513元、0元、0元、0元、0元,前3個月計0元,前6個月計2,513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5,026、2,432元、0元、3,141元、17,025元、15,078 元,前3個月計35,244元,前6個月計42,702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395元、3,395元、3,395元、6,282元、3,395元、3,395元,前3個月計13,072元,前6個月計23,257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592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394元,平均1個月為6,282.83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為18,848元,前6個月計37,697元;工作獎金分別為4,864元、0元、0元、0元、2,432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7,296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36,481元,前6個月計72,963元。以前開各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總薪資為349,468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16,489.3333元,前6個月總薪資為672,967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2,161.1666元。
2、原告劉宗明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5年9月,基數11.5,每基數金額為116,489.3333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1339,627.3329元連同新制部分應給付退休金為5,097,026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計給付之退休金僅4,269,714元,短發差額為827,312元。
四、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之被繼承人江哲士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5,8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江哲士於108年6月至108年11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 。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0.4、11.6、10.4、8.8、7.4、7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8、8、0、0、8 、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均為6小時;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以前開期間所得計算其日平均工資為2,513.1666元、平均時薪為314.1458元。而被告實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4,540元、4,459元、3,000元、2,919元、3,000元、2,83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432元、0元、0元、2,432元 、2,432元、0元;超時加班費均為3,040元。然被告應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4,356元、4,858元、4,356元、3,685 元、3,099元、2,93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513元、2,513元、0元、0元、2,513元、2,513元;超時加班費均為3,141元。是江哲士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加班費差額5,983元。
2、另江哲士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然依前開平均時薪計算108年6至11月間之平均時薪應為314.1458元,再據此計算240小時計為75,394元,是被告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31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640,429元:
1、江哲士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540元、4,858元、4,356元、3,685元、3,099元、3,648 元,前3個月計10,432元,前6個月計24,18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513元、2,513元、0元、2,432元、2,513元、2,513元,前3個月計7,458元,前6個月計12,484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141元、3,141元、3,141元、3,141元、3,141元、5,574元,前3個月計11,856元,前6個月計為21,279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 ,前6個月計14,592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394元 ,平均1個月為6,282.8333元,前3個月計18,848元,前6個月計37,697元;工作獎金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2,432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前3個月計36,481元,前6個月計72,963元。以前開各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總薪資為313,692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04,564元,前6個月總薪資為623,411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3,901.8333元。
2、江哲士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9年1月,基數18.16667,每基數金額104,564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數額1899,579.6818元連同新制部分應給付退休金為4,687,611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計給付退休金僅4,047,182元,短發差額為640,429元。
五、原告呂嘉雄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94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原告呂嘉雄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9.2、12.8、8.8、12.4、10.4、8.4小時;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0、0.8、0、8.8 、24.4、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6、0、7、0、32、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0、12.8、0、12.8、6.4、0小時;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以前開期間所得計算原告呂嘉雄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為2,513.1666元及平均時薪為314.1458元。被告實發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729元 、5,188元、3,567元、5,029元、4,216元、3,405元;假 日加班費分別為0元、122元、0元、2,675元、0元、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128元、0元、0元、0元、0元、2,432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0元、3,243元、0元、6,486 元、0元、0元。然被告應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853元、5,361元、3,685元、5,193元、4,356元、3,518元;假 日加班費分別為0元、251元、0元、2,764元、7,665元、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5,026元、0元、2,199元、0元 、10,052元、2,513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0元、6,701元、0元、6,701元、3,350元、0元。原告呂嘉雄僅請求108年4月之加班費差額194元(3,518元+2,513元-3,405元-2,432元)。
2、另原告呂嘉雄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然依前開平均時薪計算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之平均時薪為314.1458元,再計算240小時應為75,394元,被告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41,867元:1、原告呂嘉雄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540元、5,361元、4,378元、5,193元、4,356元、4,864元,前3個月計14,413元,前6個月計28,692元;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122元、251元、2,554元、7,540元、7,665元、243元,前3個月計15,448元,前6個月計18,37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5,026元、0元、2,199元、12,161元、10,052元、4,864元,前3個月計27,077元,前6個月計34,302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243元、6,701元、3,243元、6,701元、3,350元、6,486元,前3個月計16,537元,前6個月計29,724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592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75,394元,平均1個月為6,282.83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8,848元,前6個月計37,697元;工作獎金分別為0元、2,432元、0元、0元、0元、0元,前3個月計0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36,481元,前6個月計72,963元。以前開各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總薪資計為354,989元,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18,329.6666元,前6個月總薪資為676,555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2,759.1666元。
2、原告呂嘉雄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7年3月又24日,基數14.66667,每基數金額118,329.6666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735,502.1712元連同新制應給付退休金為5,155,863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僅4,313,996元,短發差額為814,867元。
六、原告魏銘勳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641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原告魏銘勳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9、11.1、12.4、10、10、13.6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8、8、0、8、56、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6、6、12、0、6、12小時;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以前開所得計算,原告魏銘勳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均為2,513.1666元,平均時薪均為314.1458元。而被告實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648 元、4,499元、4,540元、4,054元、4,054元、4,37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0元、0元、0元、2,432元、0元、2,432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3,040元、3,040元、3,040元 、0元、3,040元、3,040元。然被告應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769元、4,649元、5,193元、4,188元、4,188元、5,69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513元、2,513元、0元 、2,513元、17,592元、2,513元;超時加班費則分別為3,141元、3,141元、6,282元、0元、3,141元、6,282元。原告魏銘勳僅請求108年4月之加班費差額4,641元。
2、另原告魏銘勳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每小時以304.0125元計算),然依前開平均時薪計算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平均時薪應為314.1458元,再據以計算240小時應為75,394元,則被告短發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31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45,247元:
1、原告魏銘勳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337元、5,513元、5,193元、4,216元、4,459元、5,696元,前3個月計14,371元,前6個月計29,414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2,513元、2,513元、2,432元、19, 457元、17,592元、4,864元,前3個月計41,913元,前6個月計49,371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141元、6,080元、6,282元、3,040元、3,141元、6,282元,前3個月計12,463元,前6個月計27,966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592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394元,平均1個月為6,282.83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8,848元,前6個月計37,697元;工作獎金為0元、0元、0元、2,432元、0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45,926元,平均1個月為12,160.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36,481元,前6個月計72,963元。以前開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117,564.3333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2,035.5元。
2、原告魏銘勳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為6年10月19日,基數為13.83333,每基數金額為117,564.3333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26,306.2187元連同新制應給付退休金為5,118,079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僅4,272,832元,短發差額為845,247元。
七、原告陳劉順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809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原告陳劉順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2、13.2、9.2、9.6、14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8、0、0、8、48、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6、6、12、0、6、12小時;全勤獎金分別為2,396元、2,396元、2,396元、2,432元、2,432元、2,432元。以前開期間所得再據以記算原告陳劉順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平均時薪。而被告實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4,314元、4,473元、4,702元 、3,720元、3,891元、4,37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0元、0元、0元、2,432元、0元、2,432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2,996元、2,996元、3,040元、0元、3,040元、3,040元。然被告應發之平日加班費分別為4,689元、4,689元、5,526元、3,853元、4,021元、5,8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511元、0元、0元、2,513元、15,078元、2,513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3,139元、3,139元、6,279元、0元、3,141元、6,282元。原告陳劉順僅請求108年4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4,809元。
2、另原告陳劉順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為72,963元(每小時以304.0125元計算),然依前開平均時薪計算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平均時薪應為314.0708元,240小時應為75,376元,是被告短發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31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517,378元:
1、原告陳劉順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689元、5,272元、5,526元、4,054元、4,702元、5,864元,前3個月計14,620元,前6個月計30,107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2,511元、0元、2,432元、17,025 元、15,078元、4,864元,前3個月計36,967元,前6個月計41,910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139元、5,991元、6,279元、3,040元、3,141元、6,282元,前3個月計12,463元,前6個月計27,872元;全勤獎金分別為2,396元、2,396元、2,396元、2,432元、2,432元、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484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376元,平均1個月為6,281.33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8,844元,前6個月計37,688元;工作獎金分別為0元、0元、0元、2,432元、0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71,893元,平均1個月為5,991.08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7,973元,前6個月計35,946元。以前開所得計算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09,828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4,702.8333元。
2、依原告陳劉順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7年8月,基數為15.33333,每基數金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109,828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84,028.9672元連同新制應給付退休金為4,790,213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僅4,272,832元,短發差額為517,378元。
八、原告許圳欽部分:
(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0,744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
1、原告許圳欽於108年2月至7月期間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開期間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8.2、10、13.6、11.4、10.8、11.2小時;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為8、48、8、16、8、8小時;超時加班時數分別為0、6、12、6、6、6小時;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以前開期間所得計算前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及平均時薪,而被告實發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324元、4,054元、4,297元、4,540元、4,378元、4,5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分別為2,432元、0元、2,432元、2,432元、2,432元、0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3,040元。然被告應發平日加班費分別為3,434元、4,188元、5,696元、4,775元、4,523元、4,69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分別為2,513元、15,078元、2,513元、5,026元、2,513元、2,513元;超時加班費分別為0元、3,141元、6,282元、3,141元、3,141元、3,141元。原告許圳欽僅請求108年4 月至7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10,744元。
2、另原告許圳欽之不休假出勤時數為240小時,被告實發特休未休工資72,963元(每小時以304.0125元計算),然依前開平均時薪計算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之平均時薪應為314.1458元,240小時應為75,394元,則被告短發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為2,431元。
(二)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852,180元:
1、原告許圳欽退休前6個月之在職薪給均為72,963元,前3個月計218,889元,前6個月計437,778元。平日加班金額分別為4,378元、4,540元、5,696元、4,775元、4,540元、5,351元,前3個月計14,666元,前6個計29,280元;國定假日加班金額分別為17,025元、15,078元、4,864元、5, 026元、2,513元、2,513元,前3個月計10,052元,前6個月計47,019元;超時加班金額分別為3,040元、3,141元、6,282元、3,141元、3,141元、4,054元,前3個月計10,33 6元,前6個月計22,799元;全勤獎金均為2,432元,前3個月計7,296元,前6個月計14,592元;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為75,394元,平均1個月為6,282.8333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18,848元,前6個月計37,697元;工作獎金分別為2, 432元、0元、0元、0元、0元、0元,前3個月計2,432元,前6個月計2,432元;年度考核獎金為175,734元,平均1個月為14,644.5元,以此計算前3個月計43,933元,前6個月計87,867元。以前開各項所得計算前3個月平均工資計為108,817.3333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3,244元。
2、依原告許圳欽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6年5月8日,基數為13,每基數金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108,817.3333元,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414,625.3329元連同新制應給付退休金為5,038,433元(未扣除已撤回之新制部分)。然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僅4,186,253元,短發差額為852,180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等於前案中係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特定事實及範圍,請求被告發給舊制退休金差額,與本件各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差額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而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補發舊制退休金差額,二者所請求之事實及範圍均不相同,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肆)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劉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89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春財86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明82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江哲士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64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嘉雄8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銘勳85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順5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圳欽86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短少。
(一)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次按勞基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基法第24條規定屬強制規定,惟此強制規定係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不得約定免除雇主給付義務,至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則應視勞動契約之内容而定,始符合勞基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
(二)查被告長年來均採行單一薪給制,每月加班費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内,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乘以1.67計算核發加班費,原告知之甚詳且於在職期間内亦無異議,足證兩造合意於勞動契約期間,以單一薪給作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即非可採。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倘認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均為計算系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四)被告為國營事業,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及經濟部制定之相關規定拘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6點等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採薪點制(被證14至16,本院卷一第291至305頁)。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就人事薪資之管理與發放均應遵循前開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即除依薪點計算而來之薪給外,其餘項目均非工資),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之權限。而:
1、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之工作時間,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平均工資」之定義,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内容而定,亦均如前述。
2、被告長年來均採行單一薪給制,每月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原告等在職期間内亦未提出異議,足證兩造之間有採用單一薪給制之合意,亦均如前述。
3、是被告既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訂定之相關規定採用單一薪給制,兩造間亦有採用單一薪給制之合意,即不應將薪給外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又特休未休工資既與加班費同樣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亦同樣不應將薪給外之給付項目併入計算。
二、原告於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一)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原告劉永德、謝春財、劉宗明、魏銘勳、陳劉順、許圳欽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勝訴確定;而原告江哲士、呂嘉雄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勝訴確定(被證3、4,本院卷一第61至77頁)。
(二)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相同,原告等就「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之主張,亦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雖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則主張未將「獎金、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僅係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前後主張不同,仍屬同一原因事實之退休金請求權,而為同一訴訟標的,屬同一事件。況關於被告未將獎金、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其等既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次請求退休金差額。
(三)另原告自75年起即已將「危險加給(即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給付舊制、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就「夜點費」部分亦已於111年11月2日後列入退休金計算),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可佐(見被證5)。是原告計算其請求之舊制、新制退休金時,將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計算,亦有誤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亦不足採。
(一)被告已如數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已依勞工保險局之要求,將夜點費及其他獎金列入計算基礎,補繳原告舊制、新制退休金差額,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新制退休金應無計算錯誤或短少情形。另因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差額補繳作業是採批次辦理,故目前尚未補提撥原告謝春財部分(被證5-1,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嗣因原告謝春財之夜點費部分尚未補提撥完畢,先提出其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被證13,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二)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工作人員計算勞保與勞退新制及健保投保金額之各項給與明細、原告之年資、薪資明細及原告之離職金計算清冊(被證5至9,本院卷一第135至182頁)。至原所提勞退新制補繳彙整資料中,關於原告呂嘉雄部分之「資料月份」欄位有誤,併提出更正後計算名冊(被證10,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三)況「特休未休工資」雖名為工資,但實際上應為補償勞工未能休假所給予之「補償金」,性質上非屬工資,亦如後述;故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工資,不能列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金額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四、原告所主張工資範圍有誤。
(一)被告已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前揭被證5、6、9所示,被告已將危險津貼(即危險加給)、全勤獎金(即不請假獎金)即特休未休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此提撥原告等之勞退新制退休金,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二)特休未休工資之性質並非工資。
1、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内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内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而不列入應提繳勞退金之工資範圍。
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差額及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均於法無據。
(三)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及考績獎金亦非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又雇主若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内(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2、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證12,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中第3條第3項所稱「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即「年度考核獎金」,同條第4項之「工作獎金」則 為「考核獎金」。觀諸前開規定,可見被告係審酌原告年度工作考核結果,方決定是否發給考核獎金(或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其發放數額,是考核獎金或以員工之表現決定是否發給之獎金,為被告對原告工作表現所給之勉勵性給予,具不確定性,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報酬,故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績效獎金部分,係事業機構達成年度預算總盈餘後,依員工貢獻程度而提撥之獎金;然事業機構之盈虧不定,非必有一定盈餘可供提撥作為員工之績效獎金,亦具不確定性,故績效獎金亦為勉勵性之給與,非對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3、至原告所稱之「年功獎金」,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項目,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未將原告歷年領取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給付舊制退休金及提撥新制退休金,均於法無違。
(五)就原告所主張加班費等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就劉永德「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等項目於被證8 「薪資明細」中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金額不同,此係因前開「薪資明細」與「平均工資計算表」之計算區間不同所致,蓋被證8「薪資明細」包含加班費、夜點費、全勤獎金等考勤資料,計算時間係依該年度每月公司發布規劃時程進行調整,依往例為每月25號截止(如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及228和平紀念日放假,則調整資料截止日為20號),以劉永德為例,其108年1月之加班費來源為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之加班費因適逢春節,加班費截止日另予調整,故產生原告所稱之金額差異。
2、另就原告謝春財所主張「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超時加班費」、「危險津貼」等,於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之金額不同;原告劉宗明所主張「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超時加班費」、等,於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之金額不同;原告江哲士所主張「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於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之金額不同;原告呂嘉雄所主張「平日加班費」於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之金額不同;原告許圳欽所主張「國定假日加班費」於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所呈現之金額不同等。係因渠等金額之差異原因均與劉永德部分相同,係因被證8「薪資明細」與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之計算區間不同所致。
3、而就原告等所主張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漏未記載夜點費部分,查「平均工資計算表」係「舊制退休金」計算表之一,故「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全勤獎金」等均已包含在内,而原告所稱夜點費部分 ,則分別已在台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將劉永德、謝春財、劉宗明、魏銘勳、陳劉順、許圳欽等6人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補發,在台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則將江哲士、呂嘉雄2人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補發,故於被證9「平均工資計算表」即未再重新記載原告等8人之夜點費金額。
4、原告等所主張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與離職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記載之金額有出入,再次說明如下:
(1)被證8薪資明細僅記載「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乃為便於計算,被告爰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時數重新增列於薪資明細中(被證19,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另各原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均從勞工保險局網站下載,再將下載之資料轉換為表格,而原告呂嘉雄部分轉換格式有誤,是被告一併提出更正後資料及原始檔案(被證20,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
(2)因被告係每月14日核發原告當月薪資,而該日尚無法確認原告當月之完整加班時數,是原告薪資明細資料中,當月「平日加班時數、平日加班費、夜點費、假日加班時數、假日加班費、危險津貼」之計算期間,原則上是「自上上個月的26日計算至上個月的25日」(如遇2月之農曆春節及228假期,將另行調整計算區間)。舉例而言,原告5月份之薪資明細中之「薪給」為原告5月之薪資,而「平日加班時數、平日加班費、夜點費、假日加班時數、假日加班費、危險津貼」之欄位,是以原告3月26日至4月25日間之出勤狀況計算。而被證9「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中加班費或各項津貼金額,則是依原告「當月1日至當月末日」之出勤狀況計算,此與薪資明細中「自上上個月的26日計算至上個月的25日」之計算區間不同。是將原告之薪資明細與離職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對照以觀,雖有金額上之落差,然此係因前開資料採用之計算區間不同所致,並非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有誤。
(3)又原告離職時,被告會將其離職前尚未核發之加班費、夜點費等項目一併給付(被證21,原告退休結算發放表,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規定。第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與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等規定可知,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即雇主與勞工均同意延長工時,始有其適用。惟勞工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之被繼承人劉永德與原告謝春財、劉宗明前均受僱於被告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設嘉義市○區○○○路0號),劉永德於108年6月2日退休,原告謝春財、劉宗明則均於108年3月31日退休;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之被繼承人江哲士及原告魏銘勳、陳劉順、許圳欽前均受僱於被告之煉製研究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江哲士於108年11月30日退休,原告魏銘勳、陳劉順均於10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許圳欽則於108年7月31日退休;原告呂嘉雄前受僱於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08年4月30日退休。與原告等先後受僱於被告,並均於94年7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無非以兩造合意以單一薪給作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等作為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基礎,即不可採云云。然:
1、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加班費之計算,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以前開規定之倍數計算,均如前述。是其前提均需以勞工之工資並按前開規定為計算基準,應可認定。
2、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定。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發給全勤獎金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其他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等將系爭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計算系爭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計算,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而被告除前開不可採之抗辯外,對原告等據此計算並主張之系爭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既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認,原告等關於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依前開規定,劉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459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313元計17,77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春財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宗明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哲士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5,8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計8,32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嘉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94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合計2,62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魏銘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641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計7,07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劉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809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計7,24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圳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0,744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431元計13,1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
二、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原告等所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差額,其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另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辦理。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即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所抗辯本件原告前曾對本件被告(部分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提起訴訟,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劉永德、謝春財、劉宗明、魏銘勳、陳劉順、許圳欽等之請求,前經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而原告江哲士、呂嘉雄之請求,亦經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前開他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則原告等關於此部分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劉永德繼承人即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請求被告給付17,77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春財請求被告給付2,4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宗明請求被告給付2,43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哲士繼承人即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請求被告給付8,32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嘉雄請求被告給付2,62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魏銘勳請求被告給付7,07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劉順請求被告給付7,24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圳欽請求被告給付13,1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其餘請求(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95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應命由原告李献鳳、劉昭儀、劉懿賢、劉懿慶連帶負擔14%,原告謝春財負擔14%,原告劉宗明負擔13%,原告陳莉莉、江昀融、江馥年、江馥任、江馥竹連帶負擔10%,原告呂嘉雄負擔13%,原告魏銘勳負擔13%,原告陳劉順負擔8%,原告許圳欽負擔14%,其餘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等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