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 告
-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詹詠嘉
- 被 告
- 蔡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9,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3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邀同被告詹詠嘉、蔡家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計付並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調降1.47%,目前為2.03%(即1.595%+1.905%-1.47%=2.03%),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13日,被告豐禾公司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繳納本息部分約定變更為「自112年7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內每月部份償還本金壹萬元正,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27日,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㈠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帳、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4,3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