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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羅一珉
視同上訴人
鄭立德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定朋、侯景文、羅一珉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6,109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96,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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