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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告
陳正平
被告
蔡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告
孫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5、A07、A06(下合稱A053人,若個別被告則分別以A05、A07、A06稱之)間就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係A05意圖脫產,而與A06、A07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5,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A053人間轉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債權行為及轉讓股份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無效,併請求A06、A07辦理股份、出資額轉讓之塗銷登記;另主張A05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買賣,轉讓起訴狀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已害及原告對A05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併請求被告A053人辦理股份、出資額轉讓之塗銷登記。嗣因查明被告A053人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股份與出資額之轉讓股數、時間,而陸續更正附表(本院卷二第167、169、297、307頁),復為明確表明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㈥狀(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更正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請求確認被告A053人間轉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末以115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三第431至432頁)更正附表及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本件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A05分別於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及1,100萬元,共14,334,000元,約定清償日均為110年7月13日(下稱系爭債權),然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認定在案(下稱另案)。A05原係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欣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1月10日單獨出資磐峰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另持有佳鋒公司、喬欣公司(實收資本額均為134,000元)發行股份總數13,400股之10,000股並擔任董事長;及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兼董事,並以個人名義持有誠逸公司之股份290,000股,另磐峰公司持有誠逸公司5,053,353股(持股比例18.62%)、佳鋒公司與喬欣公司則各持有誠逸公司916,301股(持股比例各3.38%),為誠逸公司前9大股東,故以誠逸公司上興櫃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以每股70元之發行價格計算,A05將有高達2億元之身價。

㈡詎A05為避免如附表一、二(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雖載為附表

三、四,惟為本判決書寫一致,下均以附表一、二標示)所示股份及出資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誠逸公司股票擬公開發行前夕,先於112年9月15日將其持有佳鋒公司、喬欣公司各10,000股及其配偶薛○○各持有上開2家公司各3,400股之股份,全部移轉予A06,並由A06與A07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95%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A07名下,由A06、A07分別持有上開2家公司各670股、12,730股;另A05於112年7月23日轉讓磐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薛○○,於112年9月11日再由A05與薛○○各轉讓出資額20萬元予子女孫0倫(96年生,112年間為未成年人)、孫0瑜(100年生,為未成年人),即A05、孫0倫、孫0瑜之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再於同年月14日將前開A05、孫0倫、孫0瑜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A06、A07,並於112年10月2日完成登記;A05於112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誠逸公司,其已將個人持有29萬股全部轉讓予熟知誠逸公司股權價格之A06,並於同年11月16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後,於同年月23日至誠逸公司之股務代理處辦理股票過戶,而其出售之股價每股8.276元,低於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故A053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主張)或基於詐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備位主張)、或以與市場客觀價值不相當之有償行為,分別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與出資額。

㈢又原告另案向A05起訴時,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裁定對A05財產為假扣押,卻僅扣得A05持有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之股份5,500股,嗣其中5,000股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撤銷並確認該股份為磐峰公司所有,故A05現有財產僅坐落雲林縣元長鄉與他人共有之農地、農舍(公告現值僅580,750元、110,150元),嚴重影響系爭債權之受償,爰先位主張A053人間之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5確認其與A06、A07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與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股份轉讓登記、出資額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將前開股份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A05所有;備位主張A05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轉讓前開股份與出資額,致其財產減少,使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已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A05前開股份與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A06、A07分別將前開股份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A05所有。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辦理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A06、A07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登記,並應將前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

⑶確認被告間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出資額,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章程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⑷被告A06、A07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章程變更(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35992810號函核准),辦理塗銷登記,並將章程所定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辦理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A06、A07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登記,並應將前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

⑶被告間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章程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⑷被告A06、A07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章程變更(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35992810號函核准),辦理塗銷登記,並將章程所定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A05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僅負責誠逸公司之工程及工地事務,誠逸公司之承包商尋覓、招攬、比價、定價及履約均由原告及訴外人許睿成全權決定,我雖知誠逸公司有公開發行計畫,但從未接觸財務業務或參與公開發行過程,且誠逸公司積欠訴外人誠鴻公司好幾億工程款,無每股70元之價值。我出售股份予A06乃雙方同意之交易,價格亦屬合理,A06每次付錢均要求寫簽股金簽收單,並經見證人簽名。再者,我並未積欠原告1,400餘萬元,並已清償原告600餘萬元,並遭扣押100多萬元之現金及不動產,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大致還清。

㈡A06、A07陳述略以:

⒈由證人A01證述可知,A05因有意兜售前開股份與出資額,且深知A06受誠逸公司拖欠鉅款之苦,乃主動包裹其家族名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向A06兜售,由A05、訴外人薛○○、孫0倫及孫0瑜於誠逸公司於112年10月2日送件申請登錄興櫃前之112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證人A01在場見證,將其等持有之磐峰公司、喬欣公司、佳鋒公司及誠逸公司全部股份及資產,以其主觀認定之合理價格讓與予A06及A07,並約定股份轉讓價金均由A06代表分期付款及由A05代表收領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A06支付價金時,除使A05簽署股金簽收單外,A06、A07就股份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A07同時簽立借款憑證予A06作為擔保之用,雙方就轉讓標的、轉讓方式、付款方式及價金數額均達成共識,並以書面契約明定意思合致及實際支付款項,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均為有效,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甚至原告知悉A05將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後,並未主張轉讓行為無效,僅提出「112.10.18承諾書-A06」要求A06、A07簽署,而該內容為剝奪A06、A07行使股東權利,而係在A06、A07不願就範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⒉誠逸公司迄今仍未登錄興櫃,無公開之交易價格可供參酌,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資料,111年度每股淨值僅13.21元,且未將可能重大貶值股份價值之積欠誠鴻公司近4億元工程款債務計入,其股份價值並非原告所稱每股70元;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回覆之建議掛牌價格與市場認定之股份價值並非一致,且誠逸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自行撤回其興櫃申請,則永豐金提供之掛牌建議價格從未實現,與誠逸公司之股份實際價值無關。另縱原告對A05確有債權未受償,然被告A053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並不知原告與A05之債務關係,無從得知誠逸公司是否真有申請股票登錄為櫃臺買賣及掛牌價格,故A053人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A05已由A06、A07處取得客觀上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金,並高於原告債權數倍,故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亦無「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原告債權未能受償乃A05轉移財產所致,與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買賣無關。

⒊原告知悉A053人之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之初,並未有股份轉讓無效之主張,其後A06、A07經誠逸公司發函許可,於113年6月20日以公司股東身份至誠逸公司查帳,並經誠逸公司人員引導至會議室後,竟遭誠逸公司提告侵入住宅;於113年12月20日誠逸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取消辦理誠逸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並通過修訂公司章程將公司組織變更並同時改選董監事,有意排除A06所代表磐峰公司之董事席位,嗣又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誠逸公司將辦理公司債私募,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身為誠逸公司經營者,有意隱瞞誠逸公司財務狀況不欲A06、A07知悉,始欲將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自A06、A07處取回。至A05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所稱償還他人債務之數額,除由股金簽收單及銀行領款記錄顯示,直至113年1月已收受股權轉讓金合計2,795萬元之數額外,另由A06與A05就系爭股份及出資額交易總價及現金交易方式等節回答一致,亦能證明A05及A06係經過磋商而以總價方式交易系爭股份及出資額,且附表四所示股款支付日期除113年5月31日外,其餘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銀行領款記錄均無法事後製作或偽造。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0至12、8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對A05有14,334,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

㈡A05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曾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及董事。

㈢A05登記之財產僅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A05上開共有土地及房屋之公告現值分別為580,750元、110,150元,至於是否有現金,不明。

㈣誠逸公司於112年10月2日曾申請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輔導證券商永豐金證券公司建議認購價格為每股75元,嗣誠逸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撤回申請掛牌。

㈤A05於112年8月15日出席誠逸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中通過誠逸公司以每股發行價格3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案。A05於112年9月12日參加依「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所辦理之「公司治理與證券法規」進修課程。

㈥磐峰公司、佳鋒公司及喬欣公司分別持有誠逸公司之股份5,053,353股、916,301股及916,301股。

㈦A05原持有:⒈誠逸公司290,000股之股份,於112年9月14日以每股8.276元之價格,全部轉讓予A06;⒉磐峰公司6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A063萬元、A0757萬元;⒊佳鋒公司股份1萬股,分別轉讓A06500股、A079,500股;⒋喬欣公司股份1萬股,分別轉讓A06500股、A079,500股。

㈧A07持有磐峰公司、佳鋒公司及喬欣公司之前開出資額及股份,係A06借名登記。

㈨A06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取款。

㈩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誠逸公司每股淨值為111年度每股13.21元。誠逸公司於113 年底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接續決議停止登錄興櫃。誠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71,355,6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A053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A05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A053人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A05所有等情,為被告A053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5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無效而不存在,為被告A053人所否認,是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存否有爭執並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A053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被告A053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A053人於112年9月14日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本院卷一第147至150、153至156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其內容已分別約定轉讓股份之數量(即A05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全部)及股權轉讓之金額(即A05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份為240萬元;A05、薛○○、孫0倫及孫0瑜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份各為400萬元;A05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出資額為3,510萬元),堪認A05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已有合意。又A05於112年10月19日函知誠逸公司其已將個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全部轉讓予A06,A06並於同年11月16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3日至股務代理處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於112年10月2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辦理磐峰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於112年9月15日登載在喬欣公司股東名簿,並於112年9月28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於112年9月16日登載在佳鋒公司股東名簿,於112年9月28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等情,有A05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磐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佳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喬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喬欣公司函、佳鋒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67頁,卷二第9至10、19、33至39、41、55至57、59頁,卷三第199、201頁),可認A05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已有轉讓登記行為。參以A06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股權金額(包含另應給付與薛○○、孫0倫及孫0瑜部分)與A05等情,有股金簽收單、銀行存摺、交款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至230頁),亦足認A06有依約給付股權轉讓款。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A053人間股份、投資額買賣的事,我有見證契約簽立、錢之交付;錢共交付多次,在不同時間,同一地點,是A06拿出來,由A05取走;當時A05要求現金,不接受轉帳;股權轉讓協議及股金簽收單之「見證人:A01」是我簽的;我有看見A05在股金簽收單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78至282、285頁),足認證人A01有見證A05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以及之後股權轉讓金之交付等事實,益徵A05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有轉讓之合意,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原告雖主張A05於A06、A07未將股權轉讓金交付之情形,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為轉讓登記,與常情有悖等語。然查股份及出資額登記之交易,並未有規定或限制應先交付股權轉讓金始可移轉股份及出資額;況觀諸A053人間之股權轉讓協議內容,均未設有需先行給付股權轉讓金始可移轉股份或出資額之規定,是難以此認定A053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有轉讓股份、出資額之合意。原告另主張A05及A06於113年3月20日警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股權轉讓金總額與本件所述不同,且均未提及兩造間有簽署前開股權轉讓協議乙事,且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款項之給付日期在該次筆錄之後,可見A053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轉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觀諸A05與A06於113年3月20日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雖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總金額、每股金額等節之陳述有不同,然均可看出A05確實有出售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意思,A06亦有購買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意思,且其等對於股份及出資額交易客體、移轉方式及金額交付方式等節之陳述大致相同(本院卷三第339至340、350至352頁),益徵A053人間確實有轉讓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真意,而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以誠逸公司上興櫃市場或櫃買市場之每股價值至少為70元,故核算A05持有前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應有2億元,而其出售價額顯低於2億元,應屬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誠逸公司於112年10月2日曾申請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輔導證券商永豐金證券公司建議認購價格為每股75元,嗣誠逸公司於同年月19日自行撤回申請掛牌等情(祥不爭執事項㈣),然誠逸公司每股75元係為建議認購價格,並非實際價值,且誠逸公司事實上並未上興櫃市場或櫃買市場,則其每股實際價值為何即無從得知,實難僅憑誠逸公司曾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之建議價格,逕為推論其每股股價至少有70元之理。況縱使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仍難以此認定交易雙方無交易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53人轉讓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時,相互知悉對方並無轉讓出資額之真意,而仍為與其等真意不符之轉讓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A053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行為。是以,原告主張A053人間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所為轉讓行為及轉讓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053人間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之債權、準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A06、A07應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登記,並應將之回復登記為A05,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A05於112年9月14日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並約定轉讓股份之數量(即A05持有前開股份及出資額全部)及股權轉讓之金額(即A05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份為240萬元;A05、薛○○、孫0倫及孫0瑜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股份各為400萬元;A05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出資額為3,510萬元),A05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轉讓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05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行為即非無償行為,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A053人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A05,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A05知悉誠逸公司即將上市、櫃,仍以低價出售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該轉讓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且A06及A07應可推知已知悉誠逸公司股價等語。查A05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及董事;於112年8月15日出席誠逸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中通過誠逸公司以每股發行價格3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112年9月12日參加公司治理與證券法規進修課程等情(詳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A05應知悉誠逸公司對外以每股30元辦理現金增資,及誠逸公司有上市、櫃之計畫,惟此僅足認定A05知悉上情,並不當然推論A06及A07與A05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均知悉前開情形。又A06及A07均否認與A05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知悉A05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原告雖以A06於113年3月20日警詢所述認定其知悉A05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乙情,惟查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供擔保後對A05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A05持有訴外人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可見原告對A05聲請假扣押裁定至假扣押執行係在112年10月底至11月底間,該時間點均晚於A053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及為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之時間點,A06及A07殊難於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時知悉原告對A05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之事。此外,原告迄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A06及A07為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時已明確知悉A05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A05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事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A053人間就前開股份、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及塗銷回復登記為A05,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A053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債權行為及轉讓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A053人間就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不存在,及A06、A07應塗銷回復登記為A05;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份及出資額轉讓及轉讓登記行為,及A06、A07應塗銷回復登記為A05,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轉讓標的 登記日期  1 A05 A06 誠逸公司股份29萬股 112年11月23日  2  A05 A07 佳鋒公司股份9,500股 112年9月16日   A06 佳鋒公司股份500股 112年9月16日  3 A05 A07 喬欣公司股份9,500股 112年9月15日   A06 喬欣公司股份500股 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轉讓標的  登記日期 1  A05  A06 磐峰公司出資額3萬元 112年10月2日   A07 磐峰公司出資額57萬元 112年10月2日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 出資額  1 磐峰公司 A05 60萬元  2  磐峰公司 A06 2萬元  3 磐峰公司 A07 38萬元 
附表四:股權轉讓金簽收單(現金)之整理。
編號 日     期 金額 單據所載交付轉讓公司 出處 1 112年10月30日 5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1 2 112年12月5日 12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2 3 112年12月7日 375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3 4 112年12月13日 30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5 5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6 6 113年3月15日 30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8 7 113年4月1日 40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9 8 113年4月1日 7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9 9 113年4月11日 1,235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10 10 113年5月31日 360萬元 磐峰公司 被證2-11 11 112年12月5日 100萬元 喬欣公司 被證2-2 12 112年12月11日 300萬元 喬欣公司 被證2-4 13 112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喬欣公司 被證2-7 14 113年4月11日 65萬元 喬欣公司 被證2-10 15 113年5月31日 335萬元 喬欣公司 被證2-11 16 112年12月5日 100萬元 佳鋒公司 被證2-2 17 112年12月13日 300萬元 佳鋒公司 被證2-5 18 112年12月25日 300萬元 佳鋒公司 被證2-7 19 113年5月31日 305萬元 佳鋒公司 被證2-11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銀行領款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 300萬元 2 112年12月5日 320萬元 3 112年12月7日 37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 300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 600萬元 6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 600萬元 8 113年3月15日 600萬元 9 113年4月1日 470萬元 10 113年4月11日 1,300萬元 11 113年5月31日 1,00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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