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蔡文玉即冠劦漆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翰億現代美術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113年4月10日 167,093元 QN-0000000 冠劦漆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