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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洪嘉蘭

聲請人
林瑞煜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失 蹤 人 林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林原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原生之父親。失蹤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日出境後,失去聯繫,並於103年7月30日戶籍遷出,迄今與聲請人失聯超過10年,相對人出境後音訊全無,聲請人亦請警方協尋未果。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原生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依上開資料顯示,失蹤人勞保於100年間退保、近年所得僅瑞穎股份有限公司營利(均僅數千元)、健保則於104年間退保、手機門號均已停用。經查知失蹤人林原生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因出境而於103年7月30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5月8日嘉朴警三字第1140011696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3年6月1日失蹤(依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記載之失蹤日期),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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