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2號
- 原告
- 翁聖勳
- 被告
- 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翁聖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48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2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22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元,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繳納1,000元)、111年5月24日(繳納323元)已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2,647元【計算式:3,970元-1,323元=2,647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原告並已經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4,965元。而被告亦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亦已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已於同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70元),應該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675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三即3,295元,應由原告負擔,經扣除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已繳納1,000元及於111年5月24日已繳納32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7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