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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陳美利

  • 原告
    呂靖瑋
  • 被告
    洪志平即銓興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呂靖瑋 被 告 洪志平即銓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6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國定假日工資5,400元: 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擔任組合屋作 業工人,約定日薪每日2,700元,加班費每小時450元,伊於112年6月22日(端午節)、112年10月10日雙十節均有出勤 ,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中段之規定,給付加倍工資與已給付之當日工資差額,因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關例休假雇主應給予工資之規定,並無明示排除日薪制之勞工,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國定假日未出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共5,400元,為有理由。 二、健保多扣款270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油資補貼11,228元、平日加班費1,800元、資遣費17,582元 ,均無理由: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 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2月11日由被告將其勞保退保後之雇 主仍為被告,而非宏達昇公司等語,惟證人江錦順證稱,原告及其他勞工因不願意繼續於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地點工作,而隨證人離開前往宏達昇公司工程地點工作,工作薪資由證人告知宏達昇公司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款予原告,被告僅是幫忙證人代為轉匯薪資,勞保退保部分亦是證人通知被告辦理退保。據此足認原告隨同證人離開被告工程地點前往宏達昇公司工作後,已無意在被告處繼續任職並提供勞務,而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知悉後,亦未要求原告繼續任職並提供勞務,且於112年12月11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乙 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前往宏達昇公司工作,勞保退保後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尚不足採。㈡、原告主張依其與證人之約定請求油資補貼之期間為112年12月 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113年1月21日、1月31日加班費1,800元,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7,582元,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差額5,400元及 健保多扣款270元共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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