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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郭畯竑
原告
李明龍
原告
林佳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苡芯
法定代理人
○ ○ ○○○○○○○○
法定代理人
柯佩宜
被告
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舜
被告
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郭畯竑請求被告川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盈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盈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6,659元、263,163元、1,856,912元,合計2,136,734元;原告李明龍請求被告川大公司、交通公司、盈億公司、盈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18,251元、164,588元、765,664元、125,813元,計1,074,316元;原告林佳弘請求被告交通公司、盈億公司應分別給付其319,009元、957,603元,計1,276,61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郭畯竑、李明龍、林佳弘各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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