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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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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被告
郭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因基於勞動關係而成立調解內容,嗣後所發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應認是屬勞動事件,合先敘明。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起訴前尚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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