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奕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恒生
- 被告
- 李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6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契約期間為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由原告指派被告赴美國台積電F21廠房施工,原告支付美國行程機票、住宿及上班車輛之費用,原告可依工程慣例取得契約標的利管費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契約之報酬。原告基於上開之約定,指派被告遠赴美國台積電F21廠房施工,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保證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如有違反,願無條件賠償原告補償損失。詎料,被告竟自113年8月9日起未經同意無故曠職,原告請求被告勿違約,被告仍依然故我,自行搭113年8月10日之班機返台,造成原告公司莫大之損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一)公司之利潤144,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9日擅離職守私自返台,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每月20日應匯款美金USD$1,500元(折合新臺幣144,000元)給原告公司作為公司之利潤(按: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在美國行程之機票、住宿及上班車輛之費用)【計算式:USD$1,500×3=USD$4,500(換算為新臺幣:4,500×32=144,000元)】。
(二)公司營運損失566,400元:被告於113年8月9日擅離職守私自返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曠職造成公司損失,每日應給付美金USD$300元給原告公司,被告應賠償566,400元【計算式:扣除假日休假,(8月)14個工作日+(9月)21個工作日+(10月)23個工作日+(11月)1個工作日=59日);(59日×USD$300×32元=566,400元)】。
(三)利管費360,000元:這是跟上包請每個月的利管費,一人一個月是12萬元,120,000×3=36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個人因素被遣返回台,或損壞業主之設備,造成公司名譽上或其他損失,須另行賠償,且公司也保留法律追溯權,絕無異議。」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因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未經同意無故曠職,因被告此一債務不履行,導致公司名譽人格權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共計1,370,400元整【計算式:144,000元+566,400元+360,000元+300,000元=1,370,400元】。
參、證據:提出奕勝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工時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育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5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被告於工程期間(美國台積F21)願意遵守原告奕勝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如下:
1、本人(即李育萱,下同)願意遵守美國法規及台積F21和帆宣及垚鋐公司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須自行負責。
2、本人同意於每個月20號(遇假日順延)匯款美金$1500給奕勝公司作為公司盈餘,以便往後支付維修、保固等相關費用,此行期間共需匯款6次,金額共計美金$9000整,並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為美金$9000元,於此行工程結束後歸還,如未繳納,本票一律不歸還。
3、本人如因個人因素,導致被罰款(需自行繳納)或是曠職或被停權(每日需繳給公司美金$300元),造成公司損失,一概自行負責。
4、機具需善加愛護及保管,正常使用下如損壞,維修費用由公司負責。但如因個人因素造成遺失或損壞,需自行賠償費用負責。
5、於上班時問外(如假日)出遠門出遊,須告知行程、目的地、天數,如未告知,若發生意外,一律與本公司無關。
6、如因個人因素被遣返回台,或損壞業主之設備,造成公司名譽上及其他損失,需以所簽訂之本票作為賠償,不夠時須另行賠償,且公司也保留法律追溯權,絕無異議。
7、此次美國行程、機票、住宿,及上班車輛一概由公司處理,其餘須自行負責。
8、本人簽署後代表同意以上之規定。
9、以上如違反規定或不願履行,一律遣送回台,且須賠償相關損失,本公司也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奕勝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工時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於114年3月1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3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無故曠職,自行搭113年8月10日班機返台,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以下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分述如下:
(一)公司之利潤: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第2條,被告每月20日應匯款美金1,500元給原告公司作為公司之利潤。此有兩造於113年4月29日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因此,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各匯款美金1,500元,給原告作為公司之利潤,合計應匯款美金4,500元給原告公司。以目前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0.15,美金4,500元經匯率換算後,即為新臺幣135,675元。
(二)公司營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9日擅離職守私自返臺,依據契約第3條被告曠職造成公司損失,每日應給付美金300元給原告公司。此亦於兩造113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中載明。經扣除假日休假之天數後,在於113年8月份有14個工作日;113年9月份有21個工作日;113年10月份有23個工作日;113年11月份有1個工作日。以上合計,總共59個工作日。因此,被告應繳給原告營運損失之金額,合計美金17,700元【計算式:59日×300元=17,700元】。以目前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0.15,美金17,700元經匯率換算後,即為新臺幣533,655元。
(三)以上㈠、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總共新臺幣669,330元【計算式:135,675元+533,655元=669,33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管費新臺幣360,000元部分,因兩造並無在於勞動契約書中明文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0元部分;經查,被告雖然於113年8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返臺,但被告僅是違反勞動契約而已,原告主張因被告此舉而導致原告公司的名譽受損云云,理由尚有不足,難認為可採。而且原告公司是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縱然認為公司名譽有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0元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兩造於113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內容,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之利潤金額及營運損失,合計新臺幣66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