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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蘇葦凱
被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方式,且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114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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