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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卿和

  • 當事人
    蔡崇璜邱啟彰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蔡崇璜 邱啟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1,324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1,324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0,668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55,018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蔡崇璜負擔46%、原告邱啟彰負擔44%。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1,324元為原告蔡崇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324元為原告邱啟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0,668元為原告蔡崇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5,018元為原告邱啟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崇璜、邱啟彰均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正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自112年1月1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府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原告蔡崇璜於113 年 12月31日離職、原告邱啟彰則於114年2月28日離職。原 告蔡崇璜最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850元(原證2,薪 資明細與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1至67頁),原告邱啟彰最初月薪則約24,405元(原證3,薪資明細與中華郵政郵政存 簿儲金簿節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69至100頁),嗣薪資雖略有調高,但仍均低於各年 度之最低工資。因後述糾紛,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 4,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 二、被告銘正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崇璜「每月薪資、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共36,312元(其中含基本工資與平日加班費差額16,56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751元);被告銘正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啟彰「每月薪資、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共209,253元( 其中含基本工資與平日加班費差額計194,708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14,545元)。被告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崇璜「每月薪資、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共235,230元(其中含基本工資與平日加班費差額214,58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646元);被告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啟彰「每月薪資、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共221,801元(含基本工資與平日加班費差額203,44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8,357元)。 三、被告銘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工資各20,906元;被告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崇璜特休未休工資11,535元,應給付原告邱啟彰特休未休工資13,566元。 四、被告銘正公司及府城公司均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銘正公司應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蔡崇璜之專戶、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邱啟彰之專戶;被告府城公司則應補提繳10,668元至原告蔡崇璜之專戶、補提繳55,018元至原告邱啟彰之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府城公司所提自願離職書與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與被告銘正公司所提自願離職書、切結書(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為顯失公平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六、並聲明:(一)被告銘正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崇璜57,21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銘正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啟彰230,1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崇璜246,76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啟彰235,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銘正公司應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告銘正公司應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被告府城公司應補提繳10,668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八)被告府城公司應補提繳55,018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九)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十)第1至8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不爭執,然其等嗣後向被告請辭,並分別出具和解書載明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一切事項(含勞基法、勞工保險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規定)之任何民事上主張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則原告等均已拋棄其所主張之權利,原告等之系爭請求自為無理由。 二、若認被告所提系爭自願離職書、和解書、切結書等相關抗辯為無理由,則對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最後計算結果之金額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告薪資整理表及銀行帳戶內頁、嘉義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說明表等文書(本院卷 一第37至1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原告等之出勤明細表、勤務紀錄簿等文書、原告等109年至113年之責任制工作者基本工資暨加班費差額統計說明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25至47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告等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一覽表、原告等請求金錢給付之統計表、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736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依前開法條文義觀之,需當事人互相讓步始足當之,若僅一方讓步,他方不讓步,則僅為權利之拋棄或債務之免除之單方行為,自非屬契約性質之和解。另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蔡崇璜、邱啟彰所主張其等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銘正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自112年1月1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府城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屬 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工作者。與原告蔡崇璜於113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邱啟彰於114年2月28日離職;因前開糾紛,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與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辭職,且離職時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一切事項(含勞基法、勞工保險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相關規定)之任何民事上主張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有被告所提自願離職書、和解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自前開文書之文義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讓步,僅係原告一方之讓步,前開文書之性質並非和解,而係原告前開相關權利之拋棄或原告對被告債務之免除之單方行為,應可認定。則若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其他無效之情形,原告已無其等所主張之前開權利,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切結書、和解書之內容依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著有規定。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略以「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自前開法條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解釋可知,需係契約始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切結書、和解書為單方行為並非契約,亦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勞工 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規定。查: (一)自前開規定與說明,顯見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為強制規定,始不得由雇主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而原告等關於前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單方法律行為,違反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等自仍得本於前開規定與說明求被告給付,應可認定。 (二)若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最後計算結果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原告關於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即原告等受有損害等相關主張,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銘正公司應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銘正公司應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被告府城公司應補提繳10,668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府城公司應補提繳55,018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均屬有據。 三、至原告等所請求之其餘項目,係原告等有請求權後所拋棄之權利或為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核與約定時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不同,復無事後拋棄或免除債務之單方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等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分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前開說明,請求被告銘正公司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銘正公司補提繳11,324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請求被告府城公司補提繳10,668元至原告蔡崇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府城公司補提繳55,018元至原告邱啟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銘正公司負擔4%、被告府城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蔡崇璜負擔46%、原告邱啟彰負擔44%。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等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2項,為雇主即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等得分別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前開敗訴部分,因原告等未聲請假執行僅係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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