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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債 權 人
羅安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何宜純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書狀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備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何宜純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釋明得請求何宜純連帶給付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於115年1月3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經債權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得請求何宜純連帶給付之依據,則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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