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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丁○○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死亡,遺留之財產須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李○○所留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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