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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林玉花
聲請人
邱志賢
聲請人
王續仁
聲請人
蔡宗甫
聲請人
李素碧
相對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玉花主張相對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聲請人林玉花: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蔡宗甫: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李素碧:00000000分之0000000;聲請人邱志賢: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王續仁:00000000分之00000000)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19日,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林玉花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權之通訊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關於聲請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等人雖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林玉花陳稱其抵押債權仍未受清償,又聲請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等人就本院114年6月3日追加為聲請人之裁定並無不服,依上開聲請人林玉花所提釋明資料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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